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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懋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傅懋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懋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竟利用告

訴人簡綺增思子心切之際,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以67萬元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1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取款項為6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期履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1頁)在卷可參,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45號被 告 傅懋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懋璿與簡綺增之子曾聖傑於民國111年間同遭詐欺集團誘騙至柬埔寨國工作,嗣傅懋璿與曾聖傑於112年1月初,均因不滿當地工作環境而急欲返臺,傅懋璿明知家中無法支付提前結束柬埔寨工作之違約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初某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其母鄧楚芬聯繫,佯稱有友人「魏宏」願意商借款項讓其回臺,惟須金融帳戶收取「魏宏」借款云云,鄧楚芬不疑有他,遂將其先前向不知情之友人蔡雅惠商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傅懋璿。傅懋璿取得富邦帳戶後,於112年1月20日,隨即以手機連線登入曾聖傑之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佯以曾聖傑名義聯繫簡綺增,誆稱須美金2萬元之費用方能自柬埔寨返臺云云,致簡綺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1日將等值之新臺幣(下同)67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富邦帳戶內,再由蔡雅惠於同日提領後交予鄧楚芬,鄧楚芬則依傅懋璿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使傅懋璿返臺之事宜上,傅懋璿並因而於112年2月21日返臺,以此方式詐得67萬元。嗣簡綺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綺增告訴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懋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使用證人曾聖傑之IG帳號聯繫告訴人簡綺增,要其匯款67萬元作為返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是獲得證人曾聖傑同意始為之云云。 2 告訴人簡綺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冒用證人曾聖傑之IG帳號詐欺,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曾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並未經證人曾聖傑同意,使用曾聖傑之IG帳號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鄧楚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LINE與證人鄧楚芬聯繫,佯稱有友人「魏宏」願意商借款項讓其回臺,惟須金融帳戶收取「魏宏」借款云云,證人鄧楚芬始提供證人蔡雅惠名下之富邦帳戶,並請證人蔡雅惠自富邦帳戶提領67萬元款項後交付證人鄧楚芬,用以作為被告返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蔡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透過LINE與證人鄧楚芬聯繫,佯稱有友人「魏宏」願意商借款項讓其回臺,惟須金融帳戶收取「魏宏」借款云云,證人鄧楚芬始提供證人蔡雅惠名下之富邦帳戶,並請證人蔡雅惠自富邦帳戶提領67萬元款項後交付證人鄧楚芬,用以作為被告返臺款項之事實。 6 證人蔡雅惠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與證人鄧楚芬之LINE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被告使用證人曾聖傑IG與告訴人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