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至華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至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 6S)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3年。
⒉被告犯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裁判時法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19594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審訴緝93號卷第162頁),無犯罪所得(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2年11月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偵查中未自白),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偵查中已未自白),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柏志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洗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
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復轉帳、提領或指示帳戶所有人轉帳,因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緝93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經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6S,IMEI:00000000000
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109偵9128卷第199至200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9128卷第215至220頁)可參,爰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94號被 告 阮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至華明知劉柏志(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借用其臉書帳號經營粉絲專頁「彩球百分百」,可能係從事賭博犯罪行為,劉柏志並告知阮至華其有利用帳戶取得不法所得之需求,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起,將其向黃奇駿,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劉柏志作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行以ATM轉帳之方式,或指示黃奇駿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不詳之人存入中國信託帳戶之不法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萬6,000元,轉至劉柏志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另於108年6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金沅門市,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並交付予劉柏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總計68萬6,000元之來源、去向、所在。嗣警方於109年3月18日8時10分許,至阮至華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復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阮至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劉柏志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劉柏志使用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賭客之賭資所用,被告再將賭資轉至同案被告劉柏志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奇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有在108年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曾指示證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劉柏志所有之玉山帳戶之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108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104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6386號函、被告阮至華與同案被告劉柏志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及提領現金共計68萬6,000元予同案被告劉柏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知道同案被告劉柏志在經營關於體育賽事之博弈網站,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劉柏志有從事詐騙行為,同案被告劉柏志是伊前女友弟弟的朋友,認識很久了,向伊商量其原本帳戶綁定賭博網站有提領上限,已經超過額度,故向伊借取中國信託帳戶來綁定,賭博網站匯錢給伊後,同案被告劉柏志會跟伊說這些是賭博網站之賭金,伊再轉帳給同案被告劉柏志,伊只是幫忙等語。經查:被害人等人遭同案被告劉柏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均非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提供其臉書予同案被告劉柏志所開設之「彩球百分百」粉絲團亦非用於詐騙被害人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2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應非係同案被告劉柏志作為詐欺之用,且被告主觀上認其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係作為同案被告劉柏志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中國信託帳戶用於詐欺之情形,自難遽以該罪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轉帳方式 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阮至華 ATM轉帳 108年5月3日9時1分 1萬元 2 108年5月17日12時6分 1萬5,000元 3 108年5月29日8時22分 1萬9,000元 4 108年5月31日21時19分 1萬4,000元 5 108年6月4日15時2分 3萬元 6 108年6月6日21時22分 3萬元 7 108年6月10日19時3分 3萬元 8 108年6月12日12時19分 1萬元 9 108年6月13日22時50分 3萬元 10 108年6月14日8時18分 3萬元 11 108年6月26日12時15分 1萬8,000元 12 108年6月28日12時41分 3萬元 13 108年7月4日18時36分 2萬2,000元 14 108年7月5日21時36分 2萬8,000元 15 108年7月7日20時18分 9,000元 16 108年7月11日17時15分 3萬元 17 108年7月12日21時17分 1萬8,000元 18 黃奇駿 網路銀行轉帳 108年5月13日21時44分 2萬8,000元 19 108年5月16日18時51分 1萬5,000元 20 108年5月28日23時24分 3萬元 21 108年6月3日22時09分 3萬元 22 108年6月12日22時21分 3萬元 23 108年6月24日22時28分 2萬9,000元 24 108年7月6日21時07分 2萬1,000元 25 108年7月9日22時14分 3萬元 合計 58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