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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彰輝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犯罪事實A06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亦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有關,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其先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9時59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阿波」,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無證據可認A06知悉或可得而知尚有其他共犯或有未成年人參與)。嗣「阿波」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A06復聽從「阿波」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指示交與「阿波」,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9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核與告訴人A02、A03、A04、A05之指訴大致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而合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而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無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以下。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適用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幫助犯詐欺取財暨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匯進去我帳戶的錢是我領的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屬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之行為可能構成上述罪名之正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41頁、第58頁、第88、89頁)。㈣競合:

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犯:

被告與「阿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並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有按時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至其餘告訴人未到庭而致被告無從達成調解或賠償,尚難作為被告科刑不利之憑據。另酌以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助手工作,現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第90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相同,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間隔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另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08號卷【下稱A卷】第13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15號卷【下稱D卷】第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㈡洗錢客體: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再轉交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宣告罪刑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10時2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有所期待」之帳號向A02佯稱:匯款投資香港未上市公司股票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0日9時59分 40萬元 109年11月20日14時9分 230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A卷第21-24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41、42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A卷第47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卷第51-67頁)。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KingVen」之帳號向A03誆稱其於彩券公司上班,並佯稱:公司可從後台操縱中獎數字,但須抽成,只要匯款投注便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0日13時16分 3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90號卷【下稱B卷】第7-9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33頁)。 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B卷第2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B卷第21-27頁)。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不忘初心」之帳號向A04誆稱新濠博彩經理,並佯稱:中獎港幣300萬元,須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0日11時2分 8萬1,000元 ⑴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57號卷【下稱C卷】第11-13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C卷第43-47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C卷第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C卷第53-62頁)。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黎震南」之帳號向A05誆稱其為澳門旅遊娛樂公司之員工,並佯稱:其有公司內部消息必定會中獎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11月20日14時34分 6萬元 109年11月20日14時59分 10萬元 ⑴警詢之陳述(D卷第17-21頁) ⑵對話紀錄擷圖(D卷第27頁)。 ⑶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D卷第25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D卷第35-42頁)。 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A02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6日前給付1萬5,000元,其餘款項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至A02指定之金融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