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志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因與告訴人蔡忠豪、吳佩蓉發生糾紛之同一事由,於相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情節,分別造成告訴人吳佩蓉擦瘀傷、告訴人蔡忠豪門牙斷裂等傷害程度,兼衡雙方因糾紛而被告先動手之行為原因,及被告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犯後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吳佩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1頁),然被告自承給付部分金額後於114年6月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告訴人蔡忠豪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經安排調解庭被告與蔡忠豪均未到庭,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9號被 告 劉志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峰(對陳厚閏、陳順正、蔡協陞所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基正(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友人關係,吳佩蓉、蔡忠豪與陳厚閏、陳順正、蔡協陞為友人關係,緣林基正、劉志峰及陳厚閏、陳順正、蔡協陞(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佩蓉、蔡忠豪等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時54分許,分別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SING!GO聚唱KTV忠孝店(下稱本案KTV)唱完歌後,因不詳原因於該店門口發生爭執,劉志峰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佩蓉左臉頰2下及毆打蔡忠豪之左臉頰3至5下,致吳佩蓉受有下唇擦傷、臉部瘀傷等傷害;蔡忠豪受有上排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吳佩蓉、蔡忠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KTV,並於該處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佩蓉、蔡忠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佩蓉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豪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忠豪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厚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佩蓉2下之事實。 5 同案被告陳順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佩蓉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蔡協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佩蓉之事實。 7 案發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吳佩蓉、蔡忠豪之事實。 8 告訴人吳佩蓉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佩蓉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告訴人蔡忠豪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蔡忠豪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有多次出手攻擊告訴人吳佩蓉、蔡忠豪,惟其主觀上乃出於概括同一之犯意,且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佩蓉、蔡忠豪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業於113年12月5日與告訴人吳佩蓉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