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瑞燦選任辯護人 鄭皓予律師
趙靖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黃瑞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瑞燦原為建商,並於民國90年前某時起造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6層樓公寓(下稱本案公寓),然於90年11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利用登記為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及1樓車道進出空間興建地下機械停車位,並於1樓停車出入空間外設置出入口遙控面板箱,用以操作該機械停車位,與停車設備本身屬於該機械停車位空間重要成分。黃瑞燦嗣除將1樓房屋移轉區分所有權登記至其同居人劉丞芳名下外,本案公寓2至6層區分所有權亦陸續出售或抵債予包含告訴人在內之目前住戶,且於各契約中均清楚載明出售或抵債所有權範圍包含所附上開機械停車位,從而黃瑞燦明確知悉自己並非本案公寓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甚縱認1樓房屋係借名登記劉丞芳名下,然上開停車位及所使用建物空間屬本案公寓共用部分,為各層住戶所共有,權利範圍包含已附和於停車位建物空間之出入口遙控面板、外箱及停車設備本身,而依劉丞芳應有部分比例,無擅自處分之權利。然黃瑞燦於113年間,動念將本案公寓進行都市更新獲利,然因包含告訴人在內之本案公寓其他住戶不願配合,黃瑞燦竟生不滿欲報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先持榔頭敲破出入口遙控面板箱外蓋,先開啟本案停車設備之鐵捲門後,持榔頭敲壞本案停車設備內所裝設之7組、共14個光電設備,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梁杰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普眾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應華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同意書各1份。
㈣現場錄影檔案、現場、本案停車設備毀損照片、錄影譯文及普眾科技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請款單據各1份。
㈤被告黃瑞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起造建商,清楚知悉本案公寓之停車位及所
屬建物空間早因出售或抵債而移轉所有權,自己無任何處分權利,僅因不滿其他住戶不願配合其進行都更,為報復而以暴力手段破壞該停車場之停車設備,行徑彷如「都更流氓」,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先矢口否認犯行,提出1份其上清楚載明其他住戶同意其興建首揭停車位,但由6戶各取得1車位,多餘2車位歸由建商即被告所有等語之「同意書」,睜眼說瞎話辯稱可以此證明其有本案停車位及附合設施所有權云云,嗣才坦承犯行,但也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屬佳。既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供被告於本件犯案所用之榔頭1把,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認
屬被告所有,本院考量榔頭並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常見居家工具,不具特別危險性,加以價值低微,對其執行沒收、追徵之成本恐遠高於該榔頭本身價值,因認不具刑法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