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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第19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7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志強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2罪,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末3行所載扣案物品玻璃球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卷內資料並無送驗而為毒品之事證,且電子磅秤部分,亦無事證足資顯示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 告 陳志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經本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送陳志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聲請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陳志強送往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114年3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4年3月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與安樂路口,因陳志強搭乘友人陳幃寧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獲陳志強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14年4月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居所

,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志強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本署發布通緝,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方緝獲,於逮捕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5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4)各1紙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2)各1紙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