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中原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7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中原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5月11日至1時」更正為「5月11日1時」、同段第14至17行「嗣為警於114年5月19日10時23分許,持搜索票對謝中原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I phone 15 Pro Max之銀色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更正為「嗣警方到場處理後,扣得謝中原所有之上開手機1支(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補充「被告謝中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趁
職務之便,以手機攝錄告訴人於醫療檢查時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及壓力,其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工地做工、需扶養奶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
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提出案發後有做相關心理諮商之證明,可認已有悔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該手機為警扣押後並未查獲存有被告本案攝錄之性影像,是尚難認該手機仍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而無從以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42號被 告 謝中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謝中原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醫檢師,成年女子AW000-B114252(姓名詳卷)因身體不舒服,於民國114年5月11日至1時14分許,至臺北市仁愛醫院就醫,經急診室醫生排定照X光與做心電圖檢查後,由謝中原於同日1時30分許,單獨1人在心電圖室為AW000-B114252檢測心電圖,謝中原因認檢測時病患須將解開胸罩、上衣拉起、裸露胸部在外,有機可乘,竟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以打開其持用之廠牌I phon
e 15 Pro Max智慧型手機內建之錄影功能後,將之置於胸前口袋、後鏡頭朝外面向AW000-B114252之方式,未經AW000-B114252之同意,無故攝錄AW000-B114252裸露之胸部之性影像得逞,過程中為AW000-B114252發現,於心電圖檢查完畢後隨即向醫師及護理師反應此事並報警到場,謝中原則趁警方到場前將上述性影像刪除,嗣為警於114年5月19日10時23分許,持搜索票對謝中原執行搜索,並扣得廠牌I phone 15
Pro Max之銀色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二、案經AW000-B114252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中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悔過書數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W000-B114252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以扣案之上開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被告於告訴人向醫師及護理師反應遭被告偷拍一事後、警方到場前,在檢驗室將偷拍之告訴人性影像刪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扣案之廠牌I phone 15 Pro Max之銀色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