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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5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3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遠東工業城公車站,欲搭乘由欣欣客運司機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因不滿A02一度未注意其從後門即關閉後門,嗣A03從該公車前門進入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乘客均得共見共聞之公車,對A02公然反覆辱罵:「龜兒子」、「不正子」及「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8張、譯文1份。

㈢悠遊卡個人資料查詢明細、本案公車營運交易明細各1紙、被告A03之悠遊卡照片1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控制自己情緒,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首揭地點,以前揭言詞羞辱告訴人,致告訴人感到難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目前已退休,生活靠國民年金,之前開計程車,國小畢業,我自己一個人住,太太已過世,小孩一個殘廢、半身不遂,目前在中壢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