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中塗5組得手」應更正為「徒手竊取中塗6組得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4次竊盜犯行,均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施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附表編號一、二犯行竊得或侵占之中塗共37組(價值共計20萬元7,2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經其變賣後,所得價金為7萬4,000元【計算式:37組x2,000元=7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21987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竊得/侵占之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㈣部分 劉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塗共28組 中塗共28組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㈤部分 劉嘉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塗共9組 中塗共9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99號被 告 劉嘉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明前為宜家誠有限公司(下稱宜家誠公司)之工務師傅,職務為至宜家誠公司之案場親自及指揮其他工人施作地板工程。劉嘉明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班後,在宜家誠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倉庫內,徒手竊取中塗5組得手,隨後將之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轉賣變現。
(二)劉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1日下班後,在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中塗5組得手,隨後將之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轉賣變現。
(三)劉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5日下班後,在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中塗7組得手,隨後將之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轉賣變現。
(四)劉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12月6日下班後,在上址倉庫內,徒手竊取中塗10組得手,隨後將之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轉賣變現。
(五)劉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12月14日上班時間,在宜家誠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其所管理之案場內,指揮不知情之同事將中塗9組搬上其私人汽車,而將之侵占入己,劉嘉明隨後將之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或中和區轉賣變現。
二、案經潘宜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潘宜家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為宜家誠公司之案場師傅,為實際施作地板工程之人,亦有指揮現場他人工作之權。告訴代理人並指稱被告涉有本案之竊盜、侵占等犯行。 3 告訴代理人提出被告手寫之自白書、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被告向告訴代理人承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被告到庭亦承認為其書寫或與告訴代理人傳送之訊息。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時空密切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與其接續所為之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2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