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嘉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嘉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偽造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使用偽造之刑事證據,妨害刑事案件偵查,且其明知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76號
被 告 張晉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張晉嘉為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43號詐欺案(以下以「章致遠詐欺案」稱之)之被告章致遠不受刑事處罰,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0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內,製作其與章致遠詐欺案告訴人牛羽溱間使用Line App聯繫,牛羽溱並向張晉嘉表示「歐文欠我的加起來有兩千多萬就碰面討論的那樣你關係好邏輯好,幫姐處理我給你六萬usdt當報酬好嗎」、「先給三萬美金事成再給三萬好嗎」、「弟你明天陪我去投案後我們回到辦公室我直接拿給你麻煩你儘快處理歐文這條」及張晉嘉向牛羽溱謂「款項幫我拿給章董」云云不實內容之擷圖,偽造關係章致遠刑事案件之證據,並於111年11月20日附於同日刑事陳報狀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使用上述偽造之Line App對話內容證據。嗣後更於112年3月3日上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章致遠詐欺案時,於該院刑事第19法庭內,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上揭Line App對話內容係「因為告訴人(牛羽溱)請我協助處理她跟梁文耀的債務」及「(牛羽溱請被告協助處理梁文耀債務的內容)有(約定給被告),勞務費」、「當時一開始我們講好的(勞務費用)先給我3萬美金,後面等事成另給另外一半」、「(款項幫我拿給張董是指)我請她拿給現場的章致遠董事長」、「主要我還欠越南地接社的錢,我請她幫我轉交,就是當時越南包機的時候有欠越南地接社的費用,剛好也是送給付,所以我請他幫我轉交給越南地接社的」等不實情節。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晉嘉上揭使用偽造之證據、偽證等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二)章致遠詐欺案112年3月3日審判筆錄及章致遠詐欺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張晉嘉簽具之證人結文;
(三)章致遠詐欺案之告訴人兼證人牛羽溱於章致遠詐欺案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言;
(四)章致遠詐欺案告訴人兼證人牛羽溱與章致遠詐欺案被告章致遠間、章致遠詐欺案被告章致遠與章致遠詐欺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張晉嘉間之Line App對話內容擷圖;
(五)章致遠詐欺案(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7924號)被告章致遠於109年6月20日簽立之「認罪事件說明」。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使用偽造之證據及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被告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偽造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使用偽造之證據、偽證等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