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雄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出資股東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期間之長短,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朋友叫其拿新臺幣(下同)2萬元來投資,說可以拿到分紅幾千元,第一個月給其2-3千元。
後來就發生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為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新國統美容美髮名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出資股東,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出資股東,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妨害風化犯意聯絡,容留、媒介陳鳳希、武夢嬌等美容師於上址店內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以手套弄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向男客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錢,美容師可從中分取800元,餘款則悉歸該店所有。嗣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間9時15分許至「新國統美容美髮名店」執行搜索,攔查甫離店、表示甫與店內美容師陳鳳希結束「半套」性交易之男客王孝瑜,並於店內查獲美容師武夢嬌與男客張靜榮進行「半套」性交易,進以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新國統美容美髮名店」之登記負責人兼出資股東,每月並有固定前往該店收款等事實。 2 證人王孝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孝瑜確有與「新國統美容美髮名店」美容師陳鳳希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張靜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張靜榮與「新國統美容美髮名店」美容師武夢嬌於按摩過程中,有以手撫弄武夢嬌之下體、武夢嬌則有撫摸證人張靜榮臀部與大腿等處之事實。 4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刑案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15371號函暨函附資料 被告為「新國統美容美髮名店」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