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德賢犯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致燒燬如前述之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至87頁),是系爭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尚未達於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但前揭火勢需消防人員到場救火,足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又因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涉嫌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之罪名,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物,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因被告疏失肇致本件火災之發生,使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過失情節,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非重,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65號被 告 黃德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歌林商業大樓」地下2樓2號配電箱西側施作配電工程時,原應注意避免電力設備發生短路及漏電,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施工,其使用之電動工具前端金屬部分,不慎接觸到位於上方的T相銅排側邊,致引發單相接地短路,並產生多次接地故障漏電電流,該故障漏電電流所產生的電弧放電造成配電箱內部起火,燒燬本案建築地下3樓南北2面隔間牆、地面附近套管、東西2側鼓風機皮帶及本案建築地下2樓A梯樓梯間配電箱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惟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施工,有引發爆炸而燒燬本案建築公共設施之事實。 2 證人即本案建築物總幹事沈春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在於上開時、地施工,及本件失火經過。 3 證人即被告之子黃治穎於警詢時之證言。 4 證人即現場監工之盧楷龍於警詢時之證言。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本件火災研判起火處位於編號2配電箱西側附近,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核被告黃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