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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明泉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明泉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泉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對醫事人員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被 告 陳明泉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泉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住院病患,於民國114年1月5日19時20分許,至護理站向護理師李靜怡反映廁所太髒及發牢騷,因對李靜怡之回應不滿意,隨即情緒激動,並基於對醫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犯意,不斷以「我在跟妳發牢騷,說了立刻馬上,我管妳什麼蔣先生、什麼柯先生,該死就要去死,手機都有拍有錄音,證據都在裡面,我跑法務40幾年,我今天跟妳們談話都有錄音,不會隨便亂講。」等語對李靜怡糾纏不休,並出言對李靜怡恐嚇稱:「我要殺妳的時候會告訴妳,我現在為什麼陪笑,等下用藥,慢性的讓妳死,我不是黑道,殺人不眨眼,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一次我跟妳講,兩次我跟妳講,第三次我不講,我要殺了你,會不動聲色地把妳們都殺掉」等語,已妨害李靜怡在護理站內製作護理紀錄工作之進行,並使李靜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靜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當時住院,因為覺得廁所很髒、因為廁所的問題,跟護理人員反應,請他們把總務人員找來,但他們都沒有處理,就自己親手刷馬桶把尿味都刷掉,因此心理很不平衡等事實。 2、被告是一個有甚麼話就說甚麼話的人,因為看對方表情不太高興,就說:「我這個人很直,就算如果我今天要殺你,我會直接跟你講,因此那個廁所真的是很髒,我沒有騙你」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護理站監視器光碟與翻拍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音檔與手機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案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