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芷妍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13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13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任職於「二十一世紀科技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負責人A12,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擔任個人客戶購買商品之信用貸款資料審查人員,負責授信、徵信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A13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二十一世紀公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益,知悉客戶之姓名、電話、地址等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竟利用業務上可查詢客戶資料及利用二十一世紀公司購買商品禮券後、出貨時無需再與購買人確認之機會,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二十一世紀公司上址辦公室,於二十一世紀公司購物網站上,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個人資料,冒用其等名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禮券商品後,繼而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書送審時間在附表一所示「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個人資料並上傳其個人證件影本,並於如附表一申請書上之欄位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後,以上開不實資料,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並於收到禮券後,再出售予他人牟利。

二、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於不詳地點在款項催收之紀錄上輸入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款項催收紀錄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二十一世紀公司。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A13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下稱偵卷】第337-340頁、第403、404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7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A11(偵卷第29-31頁、第35-38頁、第337-340頁、第393頁;本院卷第73頁)、被害人A02(偵卷第43-45頁)、A03(偵卷第51-53頁)、A04(偵卷第59-61頁)、A05(偵卷第67-69頁)及告訴人A06(偵卷第77-79頁)、何育慈(偵卷第91-93頁)、A08(偵卷第99-101頁)、A09(偵卷第107-109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申辦之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催收紀錄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填載被害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庭、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其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㈡罪名、增列法條之說明: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行使之相關客觀事實,然漏載此部分法條,然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㈢競合: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為:

⑴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係本

於同一目的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⑵被告分別以編號1、2、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名義分期付款購

買禮券,再出售予他人牟利,其法益侵害對象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

⑴被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二十一世紀

公司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罪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及附表二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冒用親友及客戶身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更妨害文書擔保社會往來制度功能機制運作之順暢,且其利用職務之便偽造不實催收紀錄,亦妨害被害人對於客戶繳款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前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被告已與二十一世紀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迄今均每月按期扣薪予公司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誠意,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於二十一世紀公司任職、未婚、需扶養女兒等語(本院卷第3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就本案各犯行所侵害法益相類,慮及本案各犯行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牴觸。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共78萬元(計算式:3萬元×26張禮券=78萬元),未據扣案,除已給付告訴人二十一世紀公司37萬8,000元(計至114年11月20日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犯罪所得40萬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被告日後如確實賠償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自應予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就附表一偽造之文書皆已交與二十一世紀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本院不另宣告沒收之。

㈢印文及署押之部分: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申請書送審時間 偽造之文書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商品名稱 分期總金額(新臺幣) 期數 宣告罪刑 1 A02 111年9月14日9時6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27頁) 「發票人」欄 「A02」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02」署押1枚 111年11月8日9時31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31頁) 「發票人」欄 「A02」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1,538元 21 「申請人」欄 「A02」署押1枚 112年2月7日9時28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37頁) 「發票人」欄 「A02」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38,400元 12 「申請人」欄 「A02」署押1枚 112年3月14日16時7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43頁) 「發票人」欄 「A02」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2」署押1枚 112年4月17日18時48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47頁) 「發票人」欄 「A02」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2」署押1枚 112年5月17日15時15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53頁) 「發票人」欄 「A02」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2」署押1枚 112年6月17日9時36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59頁) 「發票人」欄 「A02」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2」署押1枚 2 A03 111年9月23日9時13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65頁) 「發票人」欄 「A03」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03」署押1枚 111年10月13日9時31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71頁) 「發票人」欄 「A03」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3」署押1枚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77頁) 「發票人」欄 「A03」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3」署押1枚 112年2月13日14時48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83頁) 「發票人」欄 「A03」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38,400元 12 「申請人」欄 「A03」署押1枚 112年4月4日13時41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89頁) 「發票人」欄 「A03」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3」署押1枚 112年5月8日17時40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95頁) 「發票人」欄 「A03」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3」署押1枚 112年6月8日17時11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199頁) 「發票人」欄 「A03」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3」署押1枚 3 A04 111年10月4日9時7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03頁) 「發票人」欄 「A04」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1,538元 21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04」署押1枚 111年12月2日10時48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09頁) 「發票人」欄 「A04」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4」署押1枚 112年3月6日14時58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15頁) 「發票人」欄 「A04」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4」署押1枚 112年4月24日20時0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21頁) 「發票人」欄 「A04」署押1枚 SOGO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4」署押1枚 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27頁) 「發票人」欄 「A04」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4」署押1枚 112年7月6日20時4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33頁) 「發票人」欄 「A04」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申請人」欄 「A04」署押1枚 4 A05 112年8月29日11時20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73頁) 「發票人」欄 「A05」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05」署押1枚 5 A06 112年9月18日16時44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43頁) 「發票人」欄 「A06」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06」署押1枚 6 何育慈 112年9月12日20時17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49頁) 「發票人」欄 「何育慈」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何育慈」署押1枚 7 A08 112年8月21日14時47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53頁) 「發票人」欄 「A08」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08」署押1枚 8 A09 112年8月6日10時32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59頁) 「發票人」欄 「A09」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09」署押1枚 9 A10 112年8月8日13時23分 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偵卷第265頁) 「發票人」欄 「A10」署押1枚 新光三越商品禮券3萬元 42,576元 24 A1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請人」欄 「A10」署押1枚附表二:

編號 偽造準文書及出處 偽造日期 偽造內容 宣告罪刑 1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83頁) 112年9月5日 9/5 FB $2244(網銀) A13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83頁) 112年10月3日 10/3 FB $0000(0-00) 3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87頁) 112年7月31日 7/31 FB $2244轉帳 4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87頁) 112年8月2日 申來電告知查APP沒入帳 再轉一次8/2FB $2244轉帳(案備) 5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87頁) 112年8月29日 8/29 FB $0000(0-00) 6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87頁) 112年9月4日 9/4申來電詢問帳款未入帳FB提供$2448+$2244+$2244+$2244(轉帳)//4筆 7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87頁) 112年9月28日 9/28 FB $0000(0-00) 8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91頁) 112年9月21日 9/21 FB $0000(0-00) 9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95頁) 112年9月5日 9/5 FB $3670(轉帳) 10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95頁) 112年10月6日 10/6 FB $3670(網銀) 11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95頁) 112年10月6日 更正10/6 FB $0000(0-00) 12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297頁) 112年9月11日 9/11 FB $2244+$2244(超商) 13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3頁) 112年8月2日 8/2 FB $2448轉帳(案備) 14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3頁) 112年8月29日 8/29 FB $0000(0-00) 15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3頁) 112年9月4日 9/4申來電詢問帳款未入帳FB提供$2448+$2244+$2244+$2244(轉帳)//4筆 16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3頁) 112年10月2日 10/2 FB $0000(0-00) 17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5頁) 112年7月27日 7/27轉帳$2244(案備) 18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5頁) 112年8月28日 8/28 FB $0000(0-00) 19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5頁) 112年9月4日 9/4申來電詢問帳款未入帳FB提供$2448+$2244+$2244+$2244(轉帳)//4筆 20 款項催收紀錄 (偵卷第307頁) 112年10月15日 10/14 FB $2244(超商)附表三(和解書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89萬5,390元,每月為一期,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起,每月5日由薪資扣款給付1萬8,000元,至117年4月5日止,共分50期攤還。 二、被告如有遲誤履行或一期未償還,視同違約且喪失期限利益,二十一公司得回復原債務金額重新計算利息、滯納金,並依法律途徑請被告償還債務,被告對此無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