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27至3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yin wang」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徐澤漢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廠牌OPPO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新臺幣4,500元及玩具鈔票共296張業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70號被 告 陳美慧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慧涉犯多起詐欺集團犯罪。
(一)曾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為詐欺集團提領人頭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為警查獲製作警詢筆錄,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0361、16169號提起公訴。
(二)歷上開司法程序,當知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名義或出面犯案,藉以製造斷點,妨礙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卻明知故犯,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不詳時間,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T」、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暱稱「yin wang」、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從事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實施以下集團式詐欺犯罪:
1、該集團以「感情詐騙」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徐澤漢,先由擔任機房成員「yin wang」進行網路搭訕,佯稱有意結為連理,然其欲脫離軍隊需款項結清退休金云云,要求代墊款項。所幸為徐澤漢識破報案,並配合警方佯裝同意面交付款,以便守株待兔。
2、以為對方入彀,即由陳美慧負責出面到場收款(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其經「T」通知,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金額(本件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徐澤漢住處(住址詳卷)會面收款,待取款後以身入局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司法機關持續追查溯源。
3、待陳美慧現身收款自投羅網,旋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其所持OPPO牌手機1支(型號:RENO 13,IMEI1:
000000000000000號、IEMI2:000000000000000號,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玩具鈔票共296張(上開現金、玩具鈔票已發還徐澤漢)。
二、案經徐澤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慧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為不詳之人收取不詳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云云。 2、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可佐,足徵其明知故犯,所辯純屬無稽。 2 1、告訴人徐澤漢於警詢時指訴。 2、其與「yin wang」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 3、臺北市青年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徐澤漢因遭詐欺集團行騙面交現金予被告收款。 3 1、告訴人住處社區訪客紀錄簿翻拍照片。 2、現場查獲照片。 4 1、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扣案物品。 2、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物品。其中扣案手機內與「T」聊天紀錄堪信其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被告抱怨早上面交款16萬元可獲2萬元報酬,本件面交30萬元卻只能拿低於5,000元(頁40下照片編號4)。 2、被告提及本件稍早前面交收款時,有遭對方質疑是車手,並表示擔憂,探詢應如何應對回答(頁41上下照片編號5、6)。 3、被告表示擔憂東窗事發(頁42上下照片編號7、8)。 4、綜上堪信被告就擔任面交車手,應心知肚明,且事成後獲利頗豐,益徵詐欺集團常見之「低薪/0報酬」抗辯,純為矇騙司法機關之話術洵明。
二、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到場交付詐騙款項之犯罪類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指示到場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交,乃共犯實施洗錢犯罪計畫之手段與分工。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到場收受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著手實施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成立洗錢(既遂)罪,固不待言,倘共犯尚未收受取得款項,而有事證可認被害人已處於交付款項之舉動或狀態,且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依犯罪計畫,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例如被害人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置於原不在共犯實力支配之下之置物處所,而共犯依主觀之犯罪計畫,已接近該處所將行取得款項,此時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亦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11月2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10號審查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三、是揆諸以上實務見解,核被告陳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參與本件以面交收款方式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受害 民眾 行騙 話術 面交時間、金額、 地點 1號 車手 詐欺贓 款流向 自述詐欺 犯罪報酬 徐澤漢 (提告) 感情 詐騙 114年05月29日 17時26分許 面交30萬元 徐澤漢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 陳美慧 事敗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