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著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82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51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著共同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著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民國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而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改列為護照條例第3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1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護照條例雖另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第4、16條,及增訂第35-1條,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惟對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㈡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及「阿任」共同偽造「曾皇凱」(後更名為曾品富)之國民身分證,再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員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曾皇凱」護照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法規競合之關係。其中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兩罪之法定刑均相同,相較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係廣泛就各種特種文書之偽變造、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規定,戶籍法第75條則係就行為人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身分,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為之一般性規定,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顯然係就基於申請護照為目的,而偽變造或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為之特別規範,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阿任」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旅行社人員為本件犯行,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罪質為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犯行罪質相似,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曾
品富及外交部關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點雖均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曾皇凱」國民身分證1張及護照1本(護照號
碼:000000000號),固分別為被告犯罪所生、所用及所得之物,惟既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且偽造之身分證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又該偽造之護照效期係至108年5月12日截止,並經證人曾品富於113年5月6日申請換發,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疑涉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簡式護照資料表等件可憑(見偵卷第29至35頁),堪認上開被告所申辦取得之「曾皇凱」護照已失其功用,則該護照及偽造之身分證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104年6月10日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2號被 告 陳光著上列被告因違反
犯罪事實
一、陳光著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均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任」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由陳光著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交付其相片與「阿任」,委由「阿任」偽造貼有陳光著照片之「曾皇凱」(後更名為曾品富)身分證,經「阿任」偽造身分證後,復由「阿任」在臺北市中山區某酒店內交與陳光著,再由陳光著持該偽造身分證,以不詳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臧子曾於98年5月8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外交部領事局)辦理「曾皇凱」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公務員因而於98年5月12日據以核發貼有陳光著照片、名義人為「曾皇凱」、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1本(下稱本案護照),而足以生損害於曾品富及外交部領事局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曾品富於113年5月6日親至外交部領事局辦理「首辦」護照,發現前有本案護照之核發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詐欺等犯罪事由,為避免遭到逮捕可持假護照離境之故,有委託「阿任」辦理假身分證,並據以申請護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遺失補發身分證,嗣於113年5月6日辦理護照時,發現本案護照曾遭冒名辦理之事實。 3 證人劉念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6日辦理護照時,發現本案護照曾遭冒名辦理之事實。 4 98年5月8日收件之「曾皇凱」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份 證明被告偽冒「曾皇凱」名義並使用偽造之「曾皇凱」身分證申請護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20號案件(下稱前案)之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之警詢及100年11月29日之偵訊筆錄及前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前案被告曾希哲(業於103年1月27日歿)於98年年初、98年3月間,偽造印有曾希哲照片之「林銘翔」護照,而犯共同偽造供印文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時間不同、偽造之護照不同,非屬同一行為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修正後相關規定改列同條例第30條第4款,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之罪,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1、2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嫌。其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然刑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廣泛就行使各種偽造特種文書為規範;戶籍法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就基於各種原因欲冒用身分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般性規定;而護照條例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顯係專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供申請護照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等核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請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規定論處,不再另論其他2罪。又被告偽造「曾皇凱」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阿任」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職員,以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