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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炳桂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炳桂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審酌被告前與南亞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多次陳情屢遭拒絕,

致電臺北市政府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為民服務專線,在電話中恫稱「我要燒炭自殺,不是燒炭,澆汽油,在您們市政府前面澆汽油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任職或居住該處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並當庭聲明「從這次行為以後我會走合法方式繼續向台塑抗議。我不會再傷害自己跟社會大眾。」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42號被 告 鄭炳桂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炳桂因陳情屢遭拒絕,遂基於恐嚇公眾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0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為民服務專線,在電話中恫稱「我要燒炭自殺,不是燒炭,澆汽油,在您們市政府前面澆汽油自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任職或居住該處附近之不特定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炳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鄭炳桂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要求南亞公司賠償我7年了,南亞公司都不理我,說過了法律時效,就不理我,後來我想說要請總統幫忙,還要請勞動部長幫忙,我都請了,但遭幕僚拒絕,我第3個才提到要去市政府找市長幫忙,要請市長親自打電話給南亞公司王老闆到市政府談,請市長道德勸說南亞公司老闆,這樣比較有希望,但是市長秘書穆小姐拒絕請市長幫忙,她擋下來,認為老百姓沒有辦法直接請市長幫忙,所以我才說我要自焚,我是在傷心絕望情況下才說這句話,大家長都不幫忙老百姓,老百姓死了算了,這是我的言論自由,我覺得我沒有犯罪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通話紀錄暨譯文資料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翊 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