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0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國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34、3527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2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定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alaxy A33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定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定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先後2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為圖私利而為本件司法黃牛之犯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第72頁),且已與告訴人林上紘自行達成和解(詳下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他卷第425頁;本院審易卷第7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Galaxy A33手機1支(見他卷第573頁、第579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與本案無關(見同上
卷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向告訴人林上紘詐得1,010萬元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早於本案偵查程序發動前即與告訴人林上紘以300萬元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此有被告陳報之112年12月5日「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又告訴人於114年9月17日簽署之「確認書」上記載:「張定國先生退回顧問費用300萬元整以後,本人對於原來所付之顧問費用的餘額710萬元拋棄,其債權未來也不再追討」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
被 告 張定國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國熟識幫派人物,自詡與黑白兩道關係交好,見林上紘(另案審理中)非法招攬外匯息交易差及鴻運基金等投資方案獲利甚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林上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辦公室內,對林上紘詐稱:其知道承辦檢察官、主任檢察官,也會跟調查處處長約吃飯、以前檢察長調動其也動得了、也可以叫警政署長去約他們,可協助林上紘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打點司法機關人員,擺平不法案件查緝云云,致林上紘陷於錯誤,指示財務人員張其元於111年3月23日、24日自林○○(姓名詳卷)及財團法人台北市勝慈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勝慈基金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戶各提領現金200萬元、400萬元,加計林上紘借得之現金400萬元,籌措共計現金1,000萬元之打點費,林上紘將之分置兩袋,於111年3月25日,在上開辦公室内,將放有共1,000萬元現金之兩個紙袋交給張定國,張定國得手1,000萬元後離去;詎張定國承前詐欺犯意,於同日聯繫林上紘,接續向林上紘訛稱紙袋內現金少了10萬元云云,林上紘遂再指示張其元提領10萬元現金,迨於111年3月下旬某日,林上紘將10萬元現金交付張定國。嗣林上紘涉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為檢調偵辦,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上紘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定國於調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林上紘交付現金1,000萬元等事實。 ㈡ 告訴人林上紘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張其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以要給被告打點警調人員之費用為由,指示證人張其元分別自案外人林○○及勝慈基金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400萬元交給告訴人,100萬元現鈔為1綑,其餘400萬元是告訴人調度而來,嗣告訴人向證人張其元說少了10萬元,指示證人張其元再去提領;另告訴人指示證人張其元寫1張受保護名單給被告,證人張其元依告訴人指示寫下:「林上紘、張其元、劉光才、戴雨金、林裕國、鴻運基金、豐盛基金」;又證人張其元於Acdex案投資款支出明細表上記載「支付張定國鴻運與豐盛基金保護費1,010萬元」等事實。 ㈣ 證人黃國善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證人黃國善表示: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萬元,作為處理告訴人公司官司、社會事,且被告與檢警調有熟識關係等事實。 ㈤ 證人邱奕珩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邱奕珩因遭詐欺,對告訴人公司進行財務調查,發現該筆支出1,010萬元給被告,證人邱奕珩詢問告訴人與證人張其元該筆支出緣由,其等當時回答證人邱奕珩:這是要給被告協助處理臺灣司法問題、打點人際關係所用等事實。 ㈥ 證人田鳳英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田鳳英與被告之女張詠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3月25日以現金存入之450萬元,係被告存入等事實。 ㈦ 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111年3月25日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25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450萬元至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碰面收取被告所「交代之物」之事實。 ㈨ 證人張其元製作之Acdex案投資款支出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有支付被告1,010萬元「保護費」等事實。 ㈩ 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及取款憑證 證明證人張其元於111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分別自林○○及勝慈基金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400萬元之事實。 證人黃國善提供與被告之對話錄音檔案、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報告及節錄譯文 證明被告與證人黃國善交談時,自承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0萬元,被告亦表示其認識檢、警、調人員,並可以影響檢警調內部運作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2次向告訴人拿取款項行為,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0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