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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陳怡君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悉現今金融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取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者或置放於指定地點,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郁祥」、「蘇彥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時,於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飆股相關推播廣告,再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趙羽萱」、「雪巴投資營業員」等帳號與陳俞伶聯繫,並佯稱:可在雪巴投資網站上儲值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陳俞伶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1月2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摩斯漢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陳怡君依「黃郁祥」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並依約抵達上址,其攜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於與陳俞伶當面交付款項、陳俞伶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文書並簽名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陳俞伶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23-37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俞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71頁)、雪巴投資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95頁、第93頁)、被告與「黃郁祥」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8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轉交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已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

被告與「黃郁祥」、「蘇彥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審理範圍之說明:

偵查檢察官固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告知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擴張犯罪事實而併與審理。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各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幸告訴人報警致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有損害等情,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主觀犯意之主要事實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離婚、需繳納1名子女之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7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法諭知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文書上印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陳怡君」署名各1枚之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113年11月23日)1紙 2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Galaxy A53 5G(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