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仁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鈺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鈺仁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至35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漏論及此,本院予以補充。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控制情緒理性,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又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損害之態度,併參酌告訴代理人庭稱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上班族,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須扶養雙親、父親罹病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98號被 告 陳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仁與劉俞辰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鈺仁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凌晨零時13分許至1時29分許間,在劉俞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內,酒後因故與劉俞辰起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俞辰,致劉俞辰受有左肩、左上背、左腰、左臀、左大腿紅腫等傷害;陳鈺仁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劉俞辰恫稱:「我今天一定要打妳打到跟妳分手」、「我現在打完妳後,接著還會上去打妳兒子」等語,使劉俞辰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俞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辯稱:伊係因為酒後意識薄弱、告訴人亦有攻擊伊、伊認為事後雙方已經和解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俞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長青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錄影檔案暨截圖翻拍照片、影片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確有於114年3月27日對告訴人施暴而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