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
品前案科刑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戕行為、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現在監執行、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檢察官未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於本案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34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竹交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上午5時5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於113年6月13日上午5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之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檢而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時間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辯稱:伊所居住之宿舍內有其他人施用毒品,伊會聞到,故採尿結果才會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尿液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分別為10367ng/ml、79149ng/ml,數值遠超可檢出之最低濃度,若僅因偶然嗅聞他人施用安非他命所生毒煙,尿液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當不至如此之高;另考量被告此前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堪認被告上屆置辯意在卸責,礙難採認。 2 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上午5時5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625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5)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