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莉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49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莉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傅莉蓉於本院訊問中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749號卷第20頁、第88頁、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傅莉蓉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間,先後多次侵占職務上所持
有住戶繳付之管理費,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克盡職守,反而利用
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賠償告訴人楊海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與告訴人以269萬4,168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144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易字第749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暨告訴代理人馬繼芳當庭表示:希望可以給被告從輕量刑,如果可以的話給予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第749號卷第10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離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第749號卷第108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馬繼芳亦當庭表示:如果可以緩刑,此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字第749號卷第10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369萬4,168元,為其犯罪所得,其前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復與告訴人以269萬4,168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被 告 傅莉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莉蓉於民國104年1月起至105年10月間,擔任松濤華廈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主任委員,負責管理社區之公共事務及收取住戶繳交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均侵占入己挪為私用,然其卸任後,依照其製作帳冊內容,社區應有新臺幣(下同)416萬1,181元之結餘款,其遭發現侵占公款後,陸續回補些許社區應負擔之水電費、雜費等,迄至106年8月30日仍積欠社區共計3,694,168元仍未歸還。嗣楊海光接任主委,經清查帳款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海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莉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擔任上開社區主委侵占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挪為私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海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松濤華廈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製作之帳冊、被告親筆之承諾書、被告致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開立面額370萬元之工商本票(票號:TH663532號)、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票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3434號)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構成要件之吸收關係,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以背信罪。被告侵占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