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
陳韻如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韻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予更正為「竟意圖為山林希公司不法之利益」;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陳韻如、陳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至60頁、第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文、陳韻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二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二人先後所為多次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詐欺得利罪及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㈤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降低山林希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竟將山林希公司受雇員工即告訴人李宥君之投保薪資低報,而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均在上訴中,雙方目前無共識,是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另審酌被告陳韻如自述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被告陳文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半退休,已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陳韻如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惟查,雙方就民事部分尚在上訴中,業如前述;另考量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失,復無證據證明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且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二人使山林希公司詐得短繳告訴人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877元(計算式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為山林希公司因被告二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就短繳告訴人之健保費部分,山林希公司業已繳納完竣,此有健康保險署民國114年8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40118390號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另就短繳告訴人之勞保費等部分,經本院函詢勞保局之結果,勞保局函覆以:「…六、至該單位短繳之勞工退休金,…已於該單位112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内補收,短計金額共60,126元,又查該單位已繳納」,此有勞保局114年8月26日保納行一字第114130703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併參以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目前上訴中)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94頁),是本院認如對山林希公司予以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重複沒收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之申報表,業經被告二人依序向主管機關
即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提出而行使之,已均非被告二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7號被 告 陳文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韻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為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山林希公司)之負責人;陳韻如為山林希公司之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金額確實填報;且明知員工即李宥君自104年3月起至112年5月止,係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應如實填報。詎陳文、陳韻如為降低山林希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山林希公司營業處所,將李宥君之投保薪資低報,使之適用如附表所示「原申報投保薪資級距」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並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康保險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以此種「以多報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不實之「原申報投保薪資級距」辦理李宥君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之提繳,山林希公司因而獲得短繳上開期間內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及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8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康保險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業務、退休金制度之正確性,及李宥君於申領失業救濟金、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及老年給付之核定金額。
二、案經李宥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係山林希公司負責人,並非人頭負責人,係由被告陳韻如負責山林希公司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申報等事實 2 被告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係山林希公司負責人,並非人頭負責人,由被告陳韻如負責山林希公司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申報,及該公司低報告訴人李宥君薪資等事實 3 告訴人李宥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提出之各月份薪資表1份 山林希公司於如附表所示期間,低報告訴人投保薪資之事實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0日保納行一字第11310658230號回函1件 證明山林希公司短繳如附表所示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3日健保北字第1131085931號回函1件 證明山林希公司短繳如附表所示健保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陳韻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2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基於減少山林希公司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支出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等規定,可知勞保局對於投保單位申報之員工薪資應有實質查核權責。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1款「投保單位應備下列資料,以供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應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資料」規定,健康保險署之承辦人員,可對申報之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進行訪查或查詢,是健康保險署人員對於健保之投保申報,亦有實質審查權限甚明。是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申報不實薪資額行為,即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