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學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學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學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陸續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以消費,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為詐欺得利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利益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1至3「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70號被 告 吳學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信義路5段間,拾獲楊家瑜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楊家瑜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將楊家瑜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楊家瑜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編號1、2、3各特約商店,誤信吳學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同意吳學仲刷卡消費,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及住宿服務,附表編號4之交易則因故失敗。嗣楊家瑜接獲銀行訊息通知其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學仲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2月20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40000165號函楊家瑜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資料、雅都住宿旅客登記表、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持楊家瑜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楊家瑜信用卡消費,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施以數次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699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交易方式 消費金額 1 114年1月22日6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SOK-203店) 感應交易 164元 2 114年1月22日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SOK-203店) 感應交易 55元 3 114年1月22日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2樓(雅都旅館) 於簽帳單上簽署「吳學仲」消費 1,480元 4 114年1月22日6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SOK-46店) 感應交易 209元(交易失敗) 合計 1,6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