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恭年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之人,案發時為成年人,而本案告訴人A女係00年00月生之人,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詳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時攝錄其性影像,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廠牌型號IPhone16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1支,所攝得之性影像已經刪除,故性影像部分無從為沒收,至於該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68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典店前,見穿著學校校服、制服短裙代號AD000-Z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女子站立於該處而疏於防備之際,竟基於對少年未經其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走至A女身後彎腰、蹲下並手持iPhone 16 Pro Max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向A女裙底,由下往上攝錄A女裙底內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得逞。嗣經在旁路人目擊A06之上述行為告知A女,經A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張及中華民身分證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於拍攝他人性影像之工具,請依刑法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之規定沒收。至被告所錄得之告訴人性影像,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已經刪除等語,且經警檢視本案手機內亦無告訴人性影像,此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性影像仍存在,堪認告訴人性影像已遭刪除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惟按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得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趁告訴人站立疏於防備之際,走至告訴人身後蹲下並持本案手機偷拍,告訴人係身體隱私部位之性自主權遭到侵害,告訴人未處於性活動過程中,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不相識之路人,被告上揭行為亦係在人來人往之公眾場所,難謂被告係資源掌握者而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告訴人,當與本條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合。從而,就被告之偷拍行為,自無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