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睿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睿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續
於如附表1」,應予更正為「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如附表1」。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徐睿佑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第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徐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就起訴書附表1、2所示部分,被告多次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
商品,客觀上雖屬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所為之各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嵐舒台灣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職責利用工作之機
會侵占業務上管領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就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物部分則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23萬8,620元成立調解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1頁),且有告訴人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㈡狀及其檢附之被告所歸還贓物清單(見偵緝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匯款紀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至105頁)附卷為憑;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百貨業當主管、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暨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23萬8,620元達成調解,並已如數履行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代理人曾瑞菁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暨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2號被 告 徐睿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睿佑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21日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停職)任職於嵐舒台灣有限公司(下稱嵐舒公司),並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嵐舒台北京站店(下稱台北京站店)擔任門市銷售人員,負責向顧客推銷產品、整理倉儲庫存、保存相關紀錄、依店舖主管及公司需求處理日常店舖運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嵐舒台北忠孝店(下稱台北忠孝店)擔任店舖主管,負責向顧客推銷產品、執行換貨與環境安全清潔之公司政策、店舖存貨訂購與陳列規劃、執行有關店舖現金與銀行之程序、協助管理及培訓新員工、協助管理團隊依報表分析店舖業務、於分店之店經理(即店長)及店副理均非當值時協助營運店舖、依管理團隊需求執行其他交辦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2分店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續於如附表1所示訂單成立時間前之某時,將如附表1所示全新未超過效期之業務上持有之商品均侵占入己,並分別在如附表1所示之訂單成立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出售,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123萬8,620元(詳附表1之實際撥款額總計)。㈡於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2所示全新未超過效期之商品(共計5萬4,940元)均侵占入己。嗣嵐舒公司發現蝦皮購物網站有賣家(ID:000000000、帳號:j8yoem0bwt)以低於原價5折至7折之價格出售嵐舒公司如附表1、2所示商品,嵐舒公司為瞭解該賣家貨源,遂於112年5月9日向上開賣家下單「人魚傳說泡泡浴芭」1件,並於同年月17日收貨後發現前開「人魚傳說泡泡浴芭」(訂單編號:0000000CDKHQED)之製造批號係屬仍在庫存之嵐舒公司商品,而發現台北忠孝店內庫存商品短少,經通知總公司並介入調查,發現上開情況,並經徐睿佑歸還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嵐舒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睿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蝦皮帳號「j8yoem0bwt」,出售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嵐舒公司台北忠孝店員工,並有歸還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商品,且坦承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商品係從店內竊取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曾瑞菁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嵐舒公司臺灣區業務經理梁逸飛(即告證6之Faye)、證人即告訴人嵐舒公司人力資源支援經理李沂珊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如下非供述證據: ⑴被告所營銷贓之蝦皮(帳號:j8yoem0bwt)賣場截圖共7頁(即告證1) ⑵告訴人向被告蝦皮賣場下單之截圖及所購得贓物外包裝標籤【全家寄取貨單,寄件專用:全家安勝店: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照片2頁(即告證2) 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110年12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蝦皮銷贓營業額統計表等共6頁(即告證4) ⑷被告承認有竊盜行為之影片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共計8紙(即告證6) ⑸經被告確認及簽收以「竊取及轉售告訴人公司商品」為事由之停職處分1紙(即告證7) ⑹經被告確認及簽收以「竊取公司財物」為事由之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即告證8) ⑺被告所歸還贓物清單(即113年12月6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二)狀所檢附之附件4)。 ⑻告訴人於被告蝦皮賣場下單所購得贓物照片(即告證12) ⑼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銷售本案贓物銷售紀錄與金額表(即113年7月18日刑事陳報所檢附之附件2及114年1月24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四)狀所檢附之更新之附件2) ⑽告證1所示被告蝦皮賣場售價與相應各類商品原價比較表(即113年9月24日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檢附之附件3) (11)告訴人之調查訂單及與被告間之蝦皮網站系統私訊截圖(即告證13) (12)店長就其是否曾贈送即期品給被告之說明(即告證14) 證明被告業務侵占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605066P號函暨所附之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 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蝦皮帳號「j8yoem0bwt」,出售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前後於附表1所示訂單成立時間前之某時;及於112年6月5日前之某時,分別將附表1、2所示商品均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又被告侵占如附表1所示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附表2所列之商品已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係於嵐舒公司台北京站店及台北忠孝店任職,整理店鋪倉儲庫存等事務為其職務之一,其係趁店鋪打烊後,在店內銷售展示區取得如附表1、2所示商品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應係侵占其所管領持有之商品,並無破壞他人持有之行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猶有未合,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業務侵占部分,核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