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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接續辱罵告訴人A02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如附件所載行為,視法律及公權力於無物,藐視法治之心態,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6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2月1日上午6時41分許,與他人發生口角後進入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經民眾報請警方協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下稱長春路派出所)警員A02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查看,A03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以「你啥小啦」、「幹你娘你在問啥小」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後警員A02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第19條規定,對A03查證身分並以強制力執行管束過程中,A03除持續當眾以「幹你娘」、「操你媽」、「你啥小啦」、「幹你娘父母」等語辱罵A02外,另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器物之犯意,多次施暴力以腳踹A02,造成A02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中指皮膚表淺損傷、左側無名指皮膚表淺損傷約0.2X0.2公分、右側膝部表淺損傷約1X1公分、左側膝部表淺損傷約1.5X1公分等傷害,且毀損A02裝備之手電筒掛勾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長春路派出所警員A02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113年12月1日告訴人及警員蔡宜玟之職務報告、長春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受訪人李佳芳) 被告與他人發生口角後進入上址店內,告訴人依法執行巡邏勤務到場查看,被告辱罵告訴人,且對告訴人施以暴力之事實。 4 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分配表、執行管束通知書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勤務之事實。 5 告訴人密錄器光碟、譯文、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涉犯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右側中指皮膚表淺損傷、左側無名指皮膚表淺損傷約0.2X0.2公分、右側膝部表淺損傷約1X1公分、左側膝部表淺損傷約1.5X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腳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毀損器物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另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第140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須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觀之A02所提供密錄器畫面,固可見被告多次以上開話語辱罵A02,惟A02仍持續以強制力對被告進行上銬之管束行為,並未見其有何因此受影響執行公務,是客觀上尚難認被告辱罵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自不得逕入被告於侮辱公務員之罪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