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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韋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韋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彌生軒,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店鋪資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87元」應補充為「於民國113年8月30至31日間,在彌生軒,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店鋪資金現金新臺幣(下同)6,732元、1萬2,155元,共1萬8,887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韋廷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競合: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占其所管領之店內營收金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⒉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本案被告所為

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衡酌業務侵占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已經全數賠償告訴人,已見其悔意,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挪用業務上所獲得款項,幸款項數額非高,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887元與告訴人,有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偵卷第130頁)在卷可參,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又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須扶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其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其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其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既已發還告訴人,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7號被 告 李韋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廷係址設臺北市○○區○○○○0巷000號1樓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彌生軒敦南和平店(下稱彌生軒)店長,負責收取、處理店內營業收入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間,在彌生軒,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店鋪資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887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區經理王旻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富禮納思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旻智、謝佩庭、鄭櫻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彌生軒店鋪資金報表1份、事件報告書3份、人事懲戒核定與通知書、解雇通知書、面談紀錄表個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侵占該店之店鋪資金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