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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祥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顧祥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顧祥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嗣後並未取得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顧祥平於本院訊問中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官昇弘、陳品蓁及翁孟瑀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同(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競合: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

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有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1頁、第123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官昇弘 於113年11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聯繫,向告訴人官昇弘佯稱中獎,須通過平台認證方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官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7時7分許 9,999元 113年11月5日 ①16時50分許 ②16時51分許 ③16時53分 ④16時54分 ⑤17時8分 ⑥17時9分 ⑦17時10分 ⑧17時11分 ⑨17時12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5,000元 ①警詢之陳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號卷【下稱偵卷】第37-38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偵卷第5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2-64頁) ④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1頁) 2 陳品蓁 於113年11月5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聯繫,向告訴人陳品蓁佯稱中獎,須通過平台認證方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告訴人陳品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 ①16時44分 ②16時48分 ③17時0分 ④17時2分 ①1萬9,015元 ②1萬0,050元 ③4萬9,985元 ④2萬4,985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73-77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偵卷第88-91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91-106頁) ④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1頁) 3 翁孟瑀 於113年11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IG交友網站聯繫,向告訴人翁孟瑀佯稱中獎,須先匯款方能領取獎品等語,致告訴人翁孟瑀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11月5日16時46分許 3萬6,105元 ①警詢之陳述(偵卷第113-114頁) ②手機轉帳擷圖(偵卷第1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3頁) ④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