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宇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宇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宇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郭民宗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暴力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餐桌椅、美工刀、菜刀、盤子等,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因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又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顯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427號被 告 郭宇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宙【原名郭空明、郭吉富】自民國89年11月間起經認定患有中度思覺失調之精神疾患症狀,與郭民宗係同胞兄弟,2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號3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郭宇宙因認郭民宗積欠其新臺幣1,500萬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8時許,在彼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號3樓,先持餐桌椅向郭民宗丟擲,復手持美工刀、菜刀攻擊郭民宗之頭臉部位,又以盤子砸向郭民宗,致郭民宗受有左臉撕裂傷5公分、左手前臂撕裂傷1.5公分、3公分、左手前臂擦傷3公分、左手第二指撕裂傷2.5公分、右手前臂擦傷1.5公分、1公分2處等傷害,經郭民宗閃躲至陽台呼救後,郭宇宙即逃逸無踪。
二、案經郭民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宇宙112年9月4日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民宗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2340162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資料 證明被告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於112年10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事實。 五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2月4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73687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遭送院治療,被告住院時思考及行為混亂,需長期服藥治療始能控制精神狀態,且被告自112年9月5日入院迄今皆住院治療中之事實。 六 怡濟慈園醫療社團法人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112年12月8日宏精字第1121208號函 證明被告於89年8月17日至院初診,於110年5月10日後即未再回診追蹤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宇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其與被告感情還可以、被告久久才回家一次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對告訴人長久累積之夙怨而為本件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即屬有疑;再以告訴人固受有上開傷害,惟上揭傷勢均為面積非大之撕裂傷、擦傷,且傷害結果於告訴人身體之位置及深度可認尚非足以致命之虞;復以案發時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即躲避至陽台,其間亦未見被告有何跟追告訴人至陽台,並持刀繼續對告訴人實行砍殺之舉措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陳明在卷,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所為核與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