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明勝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5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蕭明勝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仍不思為告訴人之利益謹慎處理事務,反而為牟私利,未將屬於告訴人門票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7,242元交還予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歸還全數款項,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5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實際上已填補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82號被 告 蕭明勝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勝擔任吳力勻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CORNER MAX 大角落多功能展演館」舉辦「RIGHT ON CUE 天時地利專輯發片音樂會」之統籌,負責為吳力勻處理場地接洽、門票線上販售、與合作廠商接洽等事宜,係為吳力勻處理事務之人。蕭明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之便,於該音樂會演畢,主辦單位海波浪傳藝有限公司(下稱海波浪公司)於113年1月2日3時24分許將吳力勻之門票收入計新臺幣(下同)8萬7,242元匯入蕭明勝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後,蕭明勝將該等門票收入挪為己用,未交還吳力勻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吳力勻。嗣吳力勻遲未自蕭明勝收得上揭款項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力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上揭音樂會之統籌,且於收受上揭音樂會之門票收入後,將款項私自挪用、未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力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WKIE-00000000號函與函附資料 2.海波浪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音樂會之門票收入計8萬7,272元業經華娛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匯入海波浪公司之帳戶之事實。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海波浪公司再於113年1月2日,將上揭音樂會門票收入計8萬7,242千元,轉匯入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113年10月28日書狀在卷可憑,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與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查,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現金款項存入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是海波浪公司匯入被告之上揭玉山銀行存款帳戶內之上揭音樂會之門票收入款項,僅係存戶即被告,對金融機構即玉山銀行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無從為侵占之客體,自難認本件被告有何侵占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是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