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75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肇鈞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肇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2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3時45分為臺北市商業處警查
獲後,迄114年4月11日下午2時19分再為臺北市商業處查獲為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係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賭博風氣,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案非法經營及規模大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47號被 告 陳肇鈞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肇鈞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15時45分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皮在癢夾娃娃選物販賣店為臺北市商業處查獲後,仍自斯時起,在現場擺放未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名稱為DOLLSWORLD之大型選物販賣機檯13具(分別為機檯編號第2、3、4、5、6、7、8、9、10、11、1
2、13號),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無須投幣之刮刮樂方式(機檯編號第2號)決定可獲取之商品種類、將新臺幣(下同)20元至50元不等硬幣投入將洞口與彈跳台等機檯內部改裝過之編號第3、4、5、6、7、8、9、10、11、12、13號機檯後,選擇欲夾起之物,如顧客操作機檯上之搖桿夾取機檯內之商品後,即得取得該商品之所有權,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被告所有,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114年4月11日14時19分許,為臺北市商業處稽查時當場查獲,並函請警方協助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在現場擺放上開「DOLLSWORLD」機檯之事實。 2、被告是為了趣味性將機檯增加遊戲玩法與禮品之事實。 2 臺北市商業處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暨現場照片32張 上址有擺放DOLLSWORLD機檯共20具、ToyStory機檯1具,有標示保證取物價格,供夾取商品種類有玩偶娃娃及3C產品(如藍芽喇叭),ToyStory機檯並未張貼經經濟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評鑑說明書等事實。 3 臺北市商業處114年5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146014869號及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各1份 1、經濟部111年5月16日經商字第11100603920號函釋夾取商品後免費提供戳戳樂,依籤內表示兌換禮品,經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遊戲方式,亦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經濟部歷次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2、本案現場設選物販賣機21台,機檯設有刮刮樂,本案業者已變更主管機關原先所核准之經營方式,其刮刮樂(戳戳樂)號碼各有不同,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部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審核標準並非僅取決於該機檯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而應具體綜合考量實際營運使用該電子機檯之情形為斷等事實。 4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約僱人員徐正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 證人稽查被告經營上址店家時,係根據前述經濟部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送戳戳樂是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函示為標準,經判斷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情事而函請法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