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9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俊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補充為「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淨重4.728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17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22至23行「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1包」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1包」、第24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傑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後,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應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為生,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父母,患有免疫性疾病及糖尿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且盛裝毒品之包裝、煙彈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含毒品種類 一 白色粉末1袋;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3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煙彈1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三 綠色錠劑碎塊1袋(哈密瓜錠);淨重4.7280公克,驗餘淨重4.684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被 告 李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三年內,竟分別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公園內,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本」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03公克、淨重1.03公克)而持有之,於同年月28日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公廁內,將粉末摻入香菸內燃燒,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14年6月28日13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0時12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維修普通重型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03公克、淨重1.03公克)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1包(毛重4.92公克、淨重4.72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2)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及依托咪酯陰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2公克、淨重
0.06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5.03公克、淨重1.03公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