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霖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6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競合:
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昶旺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人員彭妙玲、昶明公司會計人員孫千惠不實填載本案統一發票,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本案不實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昶賀公司、昶明公司之負責人及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仍不實登載,而使不知情之寶國建經登載於工程進度查核暨財務稽核報告書並提出於中小企銀,足生損害於銀行審核融資貸款之正確性,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負責人、無家人親屬需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2張,因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昶明公司、昶旺公司申報作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7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消審字第1120496772號函暨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23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87-299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120803504號函暨其附件(參他卷三第309-311頁)附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64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昶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賀公司)、昶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明公司)負責人,及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A02於執行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6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之都市更新案件(下稱本案都更案件)期間,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亦明知昶賀公司與昶明公司、昶旺公司間實際交易情形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內容不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昶旺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會計人員彭妙玲、昶明公司會計人員孫千惠(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填製如附表所示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寶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國建經)作為申請撥付建築融資之用而行始之,使不知情之寶國建經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工程進度查核暨財務稽核報告書,並提出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國建經及中小企銀,嗣中小企銀撥付共新臺幣(下同)2億3,000萬貸款予昶賀公司後,A02復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廢,重新開立與真實交易情形相符之統一發票。
二、案經洪坤木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2指示同案被告彭妙玲、孫千惠2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除實際工程款支出外,尚含有支付予本案都更案件地主之租金補貼、押金補貼等非與昶明公司、昶旺公司交易相關之其他支出之事實。 ⑶證明昶賀公司與昶明公司間工程合約書係於第一期工程前簽立,顯已知悉昶明公司部分工程不含追加款項總價為2億7,992萬9,002元,嗣後仍為順利使中小企銀撥貸,而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彭妙玲、孫千惠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彭妙玲之供述 證明依被告A02指示製作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3 告發人洪坤木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寶國建經112年6月27日寶國總字第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參他卷卷三第89頁至第283頁) 證明被告A02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提出予寶國建經作為請款之用之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7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消審字第1120496772號函暨其附件(參他卷卷三第2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120803504號函暨其附件(參他卷卷三第309頁) 證明被告A02於向寶國建經行使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作廢之事實。 6 工程合約書(參他卷卷二第337頁)、昶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參他卷卷三第9頁)、昶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明細表(參他卷卷三第53頁)、昶賀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參他卷卷三第1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經通國際法律事務所110年11月5日(110)易律字第077號函暨其附件(參他卷卷二第613頁至第619頁)各1份 證明昶賀公司共支付昶明公司、昶旺公司3億698萬7,162元,核與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總金額3億3,035萬8,670元不符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A02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另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固為被告A02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業經昶明公司、昶旺公司申報作廢乙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7月3日北區國稅新店消審字第1120496772號函暨其附件(參他卷卷三第28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1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1120803504號函暨其附件(參他卷卷三第309頁)在卷可憑,已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發意旨認被告A02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嫌部分:查本案都更案件確有如實施作,且建築融資貸款業於110年3月23日清償完畢等節,有寶國建經112年6月27日寶國總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工程進度查核報告書(參他卷卷三第89頁)、中小企銀北三重分行112年6月26日北三重字第1128201195號函(參他卷卷三第81頁)各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都更案件既已如實施作並清償貸款,則被告A02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惟告發人洪坤木本節所指,與前揭起訴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頲翰
附表編號 營業人 時間 字軌號碼 品名 金額 行使日期 1 昶明公司 108年3月20日 MV00000000 第一期工程款 3,150萬4,587元 108年3月27日 2 昶旺公司 108年3月20日 MV00000000 連續壁工程 1,148萬1,127元 108年3月27日 3 108年6月15日 PS00000000 安全措施工程 399萬6,970元 108年7月5日 4 昶明公司 108年6月15日 PS00000000 第二期工程款 4,932萬4,395元 108年7月5日 5 108年9月10日 TL00000000 第三期工程款 3,341萬3,300元 108年10月3日 6 108年10月21日 TL00000000 第四期工程款 3,341萬3,300元 108年10月31日 7 108年12月10日 VH00000000 第5期工程款 3,007萬1,970元 109年1月2日 8 109年2月15日 XE00000000 第六期工程款 3,341萬3,300元 109年3月6日 9 109年4月15日 YZ00000000 第7期工程款 3,341萬3,300元 109年5月6日 10 109年6月20日 AU00000000 第8期工程款 1,750萬2,205元 109年7月8日 11 109年10月19日 EJ00000000 第9期工程款 1,750萬2,205元 109年11月9日 12 109年10月26日 EJ00000000 第10期工程款 3,532萬2,011元 109年11月9日 合計 3億3,035萬8,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