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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雁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劉雁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雁文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35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對面人行道,見洪煒凱租用之UBike腳踏車1部(車號:0000000)停放該處並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腳踏車得手,即逕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114年4月24日凌晨0時31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車商店前,查獲其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洪煒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

理UBike公共自行車失聯案件申請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3日微法字第1140723001號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被告劉雁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竊取首揭UBike,業經員警通知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