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怡慧犯如附表A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編號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8行「20時8 分、12分、54分、55分、55分、57分」更正為「20時8分、20時12分、20時54分、20時55分、21時55分、21時57分」,並補充「被告沈怡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沈怡慧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洗錢行為金額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本案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劉美茵,使其數次依指示
匯款,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與共犯就附表A編號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其本案犯行均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他人匯款並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所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中稱:對方承諾我匯款金額3%的報酬,但我未曾
收到任何薪酬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是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㈡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被告依共犯指示轉帳以為共犯購買虛擬貨幣,亦即此等詐欺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A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詹益銓部分 沈怡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劉美茵部分 沈怡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 告 沈怡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怡慧先前透過網路向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里資訊-廖黃采種(急事請來電)蝦皮已設定公告」(下稱「大里資訊」)之人求職,「大里資訊」表示可提供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兼職機會,即由沈怡慧提供金融帳戶,俟「大里資訊」匯入款項後,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即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購買指定數量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再依指示將泰達幣存入「大里資訊」指定之電子錢包,沈怡慧即可從中獲得以購買金額3%計算之報酬,沈怡慧依其智識程度,知悉任何人均可購買虛擬貨幣,無何困難之處,加以虛擬貨幣並非法定貨幣,買賣雙方私下或透過交易平臺即可交易虛擬貨幣,並無迂迴透過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購幣款項或透過特定虛擬貨幣網站交易之必要,蓋如此不但需承受遭帳戶申辦人侵占款項之風險,尚須另行支付高達購幣款項3%之高額報酬,足見「大里資訊」最在乎者並非真能透過沈怡慧安穩購得泰達幣,其重點毋寧欲透過沈怡慧提供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以製造查緝節點,顯與時下橫行之詐騙不法份子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沈怡慧亦明知其並未確認自稱「大里資訊」之人是否確為大里資訊軟體有限公司,該公司更未為沈怡慧投保健保或勞保,即無從排除「大里資訊」為從事詐騙不法份子可能性,卻因亟需收入,抱持縱「大里資訊」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與「大里資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 年6 月10日起,陸續依「大里資訊」指示下載、註冊HOYA、Rybit、OKX、Main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並提供其在台北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帳號,復於「大里資訊」通知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依指示轉帳至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一)於113 年5 月間,透過LINE向詹益銓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詹益銓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因此於113 年6 月15日14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
(二)於113 年6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向劉美茵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賺取價差,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劉美茵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因而於113 年6 月16日20時8 分、12分、54分、55分、55分、57分,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10萬元、8 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台北富邦帳戶。詹益銓、劉美茵匯入之款項即由沈怡慧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大里資訊」指定之電子錢包,沈怡慧、「大里資訊」即藉此迂迴方式,進行分層包裝而製造金流斷點,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益銓、劉美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向「大里資訊」應徵虛擬貨幣代購買賣小幫手,協助以匯入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可抽成3%,因此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銓於警詢中之證言 詹益銓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 告訴人詹益銓受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美茵於警詢中之證言 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 告訴人劉美茵受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匯入之款項另經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大里資訊」間之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被告依「大里資訊」指示,將款項匯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入金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大里資訊」初始介紹工作內容時表示OKX交易所為國外平臺,目前未提供新臺幣匯款入金管道,因此需要應徵小幫手,該平臺是需要交易給客戶,HOYA、Maincoin平臺則是買賣使用;但告訴人詹益銓、劉美茵匯款至台北富邦帳戶後,「大里資訊」卻要求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入遠東銀行等帳戶,再先後前往Rybit、OKX、HOYA、Maincoin平臺購買泰達幣,顯見「大里資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所未提供新臺幣匯款入金管道,以及不同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分別為客戶交易、買賣使用等節並不實在,「大里資訊」前後所言並不一致,難以認定有「大里資訊」所述需要透過小幫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存在。參以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交易金額3%利潤,顯與其付出之勞力不成正比,被告又在與「大里資訊」對話中,自陳「我第一次聽到加密貨幣也會需要有小幫手買賣挺特別」、「但這當中是否會摻雜詐騙」、「剛開始我擔心是詐騙」、「因為您提及要匯款到我帳戶」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大里資訊」所述之兼職模式有可能涉及詐欺行為,有所認知,而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6 被告於113年1月26日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先前曾報案遭詐騙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操作獲利為幌,將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則被告對於每個人均可自由買賣虛擬貨幣,甚至不需透過交易所等情,有所認知,而應知並無「大里資訊」所述需要付費透過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與「大里資訊」先後詐欺告訴人詹益銓、劉美茵,犯意有別,被害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大里資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