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嘉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2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被告前已二度因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案件被判決有罪確定,足見其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其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亦對社會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侵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3月25日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評估,認有對A02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於同年4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825號函,通知其應自同年4月18日起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樓21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該函並於同年4月17日送達,惟A02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之同年8月15日至上開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300號裁處書,向A0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再命其應自同年10月17日起定期出席課程,該函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詎A02仍承前犯意,無正當理由於同年10月17日未依規定到場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2之供述 1.供承有收受前揭衛生局函文。 2.辯稱:因工作太忙未去上課等語。 2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於113年3月25日決議、 113年4月11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825號函及 113年4月17日送達證書 通知被告應自113年4月18日起定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樓21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3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2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300號裁處書及同年10月4日送達證書 經裁處罰鍰1萬元後仍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