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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禮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A03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前為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再被告先後徒手拉扯、推拒告訴人之行為,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竟以徒手拉扯、推拒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靠近A男,妨害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5、47頁)在卷足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6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2人共同育有一子劉○○(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2人於113年11月2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西一門前交付A男時,A03明知上揭時日應由A02行使對A男之會面交往,竟仍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A02以將A男自A02懷中抱離,並推拒A02靠近A男,將A男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嗣A02欲上前安撫,抱起A男時,A03可預見A02之右手尚搭放在車門處,倘強行關閉車門,可能導致其手部遭夾擠而受傷,然為求盡快離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關閉車門並搭載A男離開現場,致A02受有右手手掌挫傷腫痛之傷害,及以此方式妨害A02行使對A男會面交往之權利。嗣A02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知悉上揭日期上午9時後應由告訴人行使對A男之會面交往,其因此依和解筆錄所載偕同A男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2)辯稱:因為當天告訴人的情緒不穩定,所以我決定要終止A男的交接,我有注意到告訴人將手伸進車內,第1次我先將其手拉開,第2次車門快要關上告訴人才將手伸過來,我反應不及而夾到告訴人的右手,但關門的力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原欲將A男交由其行使會面交往,於交付後又將A男自其懷中抱開,並推拒其、阻止其靠近A男,嗣將A男放置於車內欲離開交付地點時,以車門夾傷其右手,致其右手受有手掌挫傷腫痛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車站西一門外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拉扯告訴人,將告訴人懷中之A男強行抱回,並推拒告訴人,阻止告訴人接近A男,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號和解筆錄、A男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A男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監護,被告並應於指定時間偕同A男前往臺北車站交接,令告訴人得行使會面交往之事實。 5 更正前、後之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掌挫傷腫痛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於密切接續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