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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俊融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願給付消費費用,竟仍前往消費,致告訴人黃世震共墊付新臺幣(下同)12萬1,77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免除給付帳款之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本院審簡卷第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12萬1,770元之不法利益,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被 告 賴俊融 (香港居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明知無支付費用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 NIGHTCLUB夜店(下稱本案商店),佯以自己具有付款能力,而點購酒類商品,致本案商店之經理黃世震陷於錯誤,而分別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280元、8萬3,490元之飲料等商品與賴俊融,並同意賴俊融先在結帳單上簽名賒帳,日後再行付款。嗣經黃世震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世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消費上揭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世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無支付意思,仍至本案商店消費,迄今未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至本案商店消費,迄今未付款之事實。 4 被告消費明細收據2張 證明被告至本案商店消費,迄今未付款之事實。 5 本署公務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明知無支付意思,仍至本案商店消費,迄今未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