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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梁雅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23、26、27所為,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先後為上揭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表示對於量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案竊得共1萬1,200元,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24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7至29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30至32 梁雅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17號被 告 梁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雅玲係鍾承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B176、77號攤位之南園食品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機(下稱本案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後,花用殆盡。嗣鍾承翰發現發現收銀機現金收入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旋即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雅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本案收銀機內之現金;惟辯稱伊所竊取之現金僅約4,000元至5,000元,並非1萬1,200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承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之32次竊盜行為中,就「同一日之數次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就「同一日之數次犯行」論以竊盜一罪。各日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係伊店內之臨時工,她在店裡主要擔任門市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有客人買東西就幫忙找錢,伊是要對被告提出竊盜罪之告訴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稱:伊於店內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整理現金及記帳等語;據此,被告於店家之工作內容僅為協助接待客人之店員,於本案收銀機內之款項並未具有業務上之合法持有關係,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非法取得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4時51分6秒許,有竊取本案收銀機內200元犯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當時係自本案收銀機內拿錢找給客人、未為該次竊盜犯行等語;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該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操作收銀機打開錢箱之動作,未攝得被告有何將現金自行收入口袋之舉,告訴人亦表示監視器只有拍到被告從本案收銀機內拿錢,但伊不確定她有無收現金找給客人等語,有本署113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4時51分6秒許,有竊取現金200元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編號30至32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竊取款項 1 113年4月11日7時0分許 200元 2 113年4月12日6時57分許 200元 3 113年4月13日6時55分許 200元 4 113年4月14日6時58分許 200元 5 113年4月18日7時1分許 200元 6 113年4月19日7時3分許 200元 7 113年4月21日6時59分許 200元 8 113年4月23日7時5分許 200元 9 113年4月24日7時0分許 200元 10 113年4月25日6時55分許 200元 11 113年4月26日7時0分許 200元 12 113年4月27日6時55分許 200元 13 113年4月28日6時56分許 200元 14 113年5月8日7時1分許 200元 15 113年5月9日6時59分許 400元 16 113年5月10日7時4分許 200元 17 113年5月11日6時59分許 400元 18 113年5月12日6時55分許 600元 19 113年5月14日6時55分許 600元 20 113年5月15日7時3分許 200元 21 113年5月16日6時56分許 600元 22 113年5月17日6時55分許 600元 23 113年5月18日6時55分許 200元 24 113年5月18日7時0分許 600元 25 113年5月19日6時56分許 600元 26 113年5月21日6時54分許 600元 27 113年5月22日6時55分許 600元 28 113年5月22日7時2分許 200元 29 113年5月22日7時3分許 600元 30 113年5月23日7時16分許 200元 31 113年5月23日7時32分許 600元 32 113年5月23日11時23分許 600元 合計 1萬1,2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