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席瑋紳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席瑋紳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席瑋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經員警盤查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持有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經發現前主動坦承犯行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符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於警詢確有供出並指認毒品來源,經函詢承辦分局,回覆略以:已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者之真實身分,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81584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因被告之供述及指認而查獲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自有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其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依托咪酯對於生命身體之傷害程度不可小覷,其本案尚僅持有煙彈1只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自營店家,月收入約新臺幣十數萬元,需扶養子女、母親及給付贍養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展現悔意,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因煙彈包裝與所盛裝含毒品成分煙油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表物品名稱 數量 所含毒品成分 煙彈 1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49號被 告 席瑋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席瑋紳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與北安路573巷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只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4年5月24日13時4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席瑋紳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4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只;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所載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只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