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明宗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明宗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詹明宗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明宗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間,屢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集合之一行為,論以包括一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12號被 告 詹明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與代號AW000K11414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詹明宗因情緒不佳,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反覆、持續違反甲 意願,自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2時30分起至同年5月4日間,多次以其門號0939-XXXXXX(完整號碼詳卷)號撥打電話至甲 工作場所及甲 個人使用之手機,並出言表示「想復合」、「你都50幾歲了,有沒有男人」等語進行干擾,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明宗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間持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 證明自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間,被告多次以其門號0939-XXXXXX(完整號碼詳卷)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及簡訊截圖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集合之一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