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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SSANDRA LOW MIAO LING(中文名劉妙玲)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CASSANDRA LOW MIAO LING(中文名劉妙玲)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CASSANDRA LOW MIAO LING(中文名劉妙玲)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ASSANDRA LOW MIAO LING(中文名劉妙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即可。被告上開探知告訴人行蹤後接近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僅論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保護令罪)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24號被 告 CASSANDRA LOW MIAO LING(中文名劉妙玲) (新加坡籍,中 文姓名;劉妙玲)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SSANDRA LOW MIAO LING(中文名劉妙玲) (新加坡籍,中文姓名:劉妙玲,下稱劉妙玲)前因對代號A2N000-K1140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之成年女子為跟蹤騷擾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核發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 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 之工作場所,並應遠離該場所至少100公尺,不得對甲 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語言或動作,不得以電話、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甲 進行干擾,不得向甲 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查閱甲 之戶籍資料,有效期間為2年;詎劉妙玲明知上情,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甲 友人「000_huang」發布之Instagram訊息知悉甲 當日下午之行蹤,嗣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守候

甲 ,於甲 出現時,徒手抓住甲 手部,與甲 拉扯甲 之手機及行李,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 報警及離去之自由,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令甲 深感恐懼,並當場報警,經警到場逮捕劉妙玲,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妙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主文及尚在效期內,其透過「000_huang」發布之Instagram訊息知悉告訴人之行蹤,及於上揭時、地接近告訴人、與告訴人拉扯之事實。 (2)辯稱:我不是要搶奪告訴人的手機和行李,我想與告訴人和解,所以要阻止其報警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與其拉扯之方式阻止其搭乘計程車離去及報警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000_huang」發布之本案經過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與告訴人拉扯之方式阻止告訴人報警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保護令 證明有上開保護令及保護令規範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既將「反覆或持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前揭探知告訴人行蹤後接近告訴人之行為,應視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違反保護令行為,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