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立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182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嚴立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嚴立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簡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新亞洲門市」,並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告知前開3張提款卡密碼、傳送前開3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案等方式,將前開3個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張雅琪」之人。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嚴立嶸交付之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二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嚴立嶸提出之其與「在線客服」、「張雅琪」之LINE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21829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一時失慮又陷入不切
實之網路戀愛,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與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分期賠償其損失,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移送併辦,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一銀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永豐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鍾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2日下午1時許,以Jeff之暱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向鍾珊佯稱:其手上有廠商之紅利券,希望可以幫忙做業績,必須先儲值始得將紅利領出其急需借款云云,致使鍾珊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2 鄭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以暱稱「wyxhtg」透過IG網站向鄭儀誆稱:於抽獎活動中獎,需先提供帳戶匯入獎金云云,再由自稱金管會銀行局工程部LINE暱稱「李藝」之行員佯稱:需先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使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22分、24分許匯款1萬970元、3萬9,000元至一銀帳戶 3 何莎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南敘」向何莎莉佯稱,可下載「方圓」APP購買商品投資獲利,致使何莎莉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6分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4 高翊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向高翊晴佯稱:可至雅虎奇摩購物中心網站連結「https://www.yahilk.com/#/」參加活動領取回饋金云云,致使高翊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晚上11時39分匯款2萬元至郵局帳戶 5 葉志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梓晴」向葉志揚佯稱:可至投資網站「https://www.tospin.store」批貨賺差價云云,致使葉志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晚上9時27分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 6 陳姿璇(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向陳姿璇佯稱:與松果購物有業務往來,希望幫忙轉取回饋金將給予分潤云云,致使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晚上9時58分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7 曾瑋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上以暱稱「李宜綸」與曾瑋慈聯繫,並以參加奇摩拍賣電商活動必須先匯款云云,致使曾瑋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晚上8時47分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8 姜文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在臉書發送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諮詢-蕎」、「王宇Abam」向姜文淇佯稱:參加商案可獲利等語,致使姜文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下午3時41分匯款3萬9,000元至郵局帳戶 9 王嚴鍵(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hjb1166」向王嚴鍵佯稱:可在網站創建電商平台等語,致使王嚴鍵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晚上9時43分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 10 尤仁彣(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ss」向尤仁彣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等語,致使尤仁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晚上8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 林怡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領航俱樂部」向林怡菁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等語,致使林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9日下午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鍾珊 (提告) 113年10月29日警詢(偵15902卷第55頁至第5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5902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82頁) 2 鄭儀 (提告) 113年10月23日警詢(偵15902卷第98頁至第10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97頁、第109頁至第141頁) 3 何莎莉(提告) 113年11月8、15日警詢(偵15902卷第146頁至第150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72頁) 4 高翊晴(提告) 113年10月20日警詢(偵15902卷第176頁至第178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175頁、第181頁至第214頁) 5 葉志揚(提告) 113年10月24日警詢(偵15902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頁頁面截圖、IG頁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217頁、第227頁至第245頁) 6 陳姿璇(提告) 113年11月6日警詢(偵15902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249頁、第259頁至第277頁) 7 曾瑋慈(提告) 113年11月5日警詢(偵15902卷第285頁至第286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283頁、第289頁至第300頁) 8 姜文淇(提告) 113年11月10日警詢(偵15902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305頁、第313頁至第331頁) 9 王嚴鍵(提告) 113年12月10、14日警詢(偵15902卷第337頁至第340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335頁、第347頁至第373頁) 10 尤仁彣(提告) 113年12月11日警詢(偵15902卷第379頁至第386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15902卷第377頁至第378頁、第380頁、第389頁至第407頁) 11 林怡菁 (提告) 114年4月30日警詢(偵21829卷第13頁至第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1829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附表四:
被告應賠償葉志揚10萬元。 ㈠被告已給付5,000元,餘款9萬5,000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葉志揚指定之帳戶) ㈡惟被告如已遵期(或提前)給付至總額5萬元時,葉志揚同意拋棄剩餘5萬元之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