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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俞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俞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3年4月17日14時36分」,應更正為「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俞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未扣案之匯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嗣後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同此見解)。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745號被 告 彭俞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俞諺與羅霈芸為友人關係,彭俞諺明知其並無為他人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4時3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多次向羅霈芸佯稱可協助將羅霈芸之款項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報酬可達數倍等語,致羅霈芸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7日14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彭俞諺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然彭俞諺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將該等款項交予他人投資所用,反將該等款項持以自行花用。嗣因羅霈芸均未收到任何報酬,且彭俞諺亦拒不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羅霈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俞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稱可協助將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其友人投資虛擬貨幣,嗣告訴人有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然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予其友人,反將該等款項用於其個人開設之餐廳、儲蓄險、購買日幣、操作虛擬貨幣模擬交易程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將告訴人之款項交予其友人投資虛擬貨幣,報酬可觀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後續仍不斷向告訴人佯稱「近期操盤大筆資金不順利」、「其亦係遭朋友欺騙」等話術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⑴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獲利,告訴人遂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遭告訴人質疑款項去向後,尚向告訴人佯稱其款項係遭友人騙走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以上開詐術詐得上開100萬元之款項後,自始即未將該等款項交予他人,然仍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款項係遭其友人所騙走,所為甚為惡劣,且被告於警詢時仍向警方謊稱其確有將該等款項交予其暱稱「小涂」之友人操作虛擬貨幣,亦係遭該人詐騙等語,飾詞否認犯行,顛倒是非,毫無悔意,顯見其犯後態度顯屬不佳等情,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