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7878號、114年度偵字第28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輝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㈣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姿儀、張伶萁、周仲盈在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70、237
1、2372號調解筆錄可憑,告訴人林町祿、游蕙瑄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偵辦、審理中,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8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8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和解,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有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詐金額 主文欄 ⒈ 游蕙瑄 2,50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⒉ 陳柏瑋 1,90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⒊ 徐富雄 3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⒋ 李姷萱 8101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王梓穎 5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⒍ 石丞峰 5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⒎ 林町祿 4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⒏ 蔡宛妤 1,10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⒐ 藍廷浩 1,0001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⒑ 葉建宏 2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⒒ 楊適豪 1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⒓ 蔡東佑 10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⒔ 張善瑜 5107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⒕ 張復傑 1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⒖ 李姿儀 2,0004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⒗ 張伶萁 2,20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⒘ 張恩維 1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⒙ 黃柏諺 1,8000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⒚ 許嬋娟 5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⒛ 吳秋嬅 5萬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周仲盈 2,9987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莊峻愷 9403元 張國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52號114年度偵字第27878號114年度偵字第28156號被 告 張國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輝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園長」、「野馬」、「企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國輝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輝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3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5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2份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影像提領畫面截圖共42張 證明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向附表編號1、3、6、8、12、15、16、19、20之告訴人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新臺幣8,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