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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浩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17938號、第239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浩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浩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實際獲有報酬,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938號

被 告 唐浩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源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相信年籍不詳之「現代財富」、「在線專屬客服」等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關於「擔任網路電商可以兼職賺錢」之說詞,以提供實體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使用權即可賺錢而期約報酬之給付,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月17日及11月1日,依彼等指示到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的永豐銀行長安分行,先後申辦渠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及雲端帳戶,並申請辦理約定轉帳至渠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在現代財富公司的1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並於同年10月26日在渠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永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提款卡及密碼)、遠東商銀虛擬貨幣帳戶(包括Maicoin及MAX帳號及密碼及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其Gmail信箱的帳號及密碼與行動電話號碼0976...382號(號碼詳卷)等金融個資,告悉該年籍不詳之人。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名目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陳青、鍾盛倫、蔡志賢、曾婉瑜、胡馨云、黃文暉及楊淑雲等7人(下稱陳青等7人)陷於錯誤,致陳青等7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陳青等7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陳青等7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浩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陳青等7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永豐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與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附於永豐商銀作業處114年6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40619107號函,在114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㈢被告113年11月1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至遠東商銀帳戶之申請書【附於永豐商銀作業處114年5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40520108號函,在114年度偵字第17938號卷】,㈣被告警詢及本署所提供與年籍不詳的詐騙集團成員「現代財富」、「在線專屬客服」等人的對話記錄截圖,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青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鍾盛倫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志賢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婉瑜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胡馨云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文暉部分)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淑雲部分),㈥告訴人陳青等7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天導」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談話內容截圖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浩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0條與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就是要去跟本案的這些詐欺罪的被害人騙錢後匯到其永豐商銀帳戶,而仍然提供幫助他們詐欺,且伊根本不認識這些被害人等語。經查:本案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現代財富」、「在線專屬客服」等人,亦不知悉彼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幫助自稱「現代財富」、「在線專屬客服」等人者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青 113年10月15日11時45分 網路交友投資 同年11月9日19時47分 5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鍾盛倫 113年9月20日9時9分 股票投資 同年11月7日18時11分至14分 共10萬元 同上 3 蔡志賢 113年9月23日20時12分 同上 同年11月7日15時41分至42分 同上 同上 4 曾婉瑜 113年8月21日17時24分 同上 同年11月6日13時20分 共54萬元 同上 5 胡馨云 113年10月11日15時39分 抽中股票 同年11月6日13時19分 共50萬元 同上 6 黃文暉 113年10月31日16時1分 商品投資 同年11月7日16時33分 5萬元 同上 7 楊淑雲 113年11月1日18時59分 匯款贈與生活費用 同年11月7日18時54分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