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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健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0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永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永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永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及同月10日所為犯行,時間、場所密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屬於接續犯罪,論以1罪,亦不違背國民普遍法感情。另被告以同1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郭心琪、郭心瑋2人而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9號被 告 郭永健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健為符黛蒙之子,郭心琪、郭心瑋之弟,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郭永健因不滿其父郭人傑之遺產分配相關事宜,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及同年月10日起,在境外不詳處所,以其所管理之電子郵件帳號「d.kuo00000000il.com」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我在Jan.28,2025以內沒有收到$350,000到我的帳戶.1:我會寫郵件給Freddie的TPK solution的CEO Leo Hsieh還有他們的董事長Micheal Chiang讓他們知道Freddie還有她的老婆,他老婆的妹妹還有妹夫還有我親生的媽媽一起騙我爸爸的遺產還有偽造文書…….2:我會每天找兄弟去安居街(搬家也沒有用,因為我可以去查戶政事務所他的戶籍地住址)照三餐問候你們的媽媽.你們不要我好過,我要你們下地獄.3:我會買廣告到台灣報紙讓你們的臉在台灣活不下去.4:然後Brian的公司是Anne的名字,我也會去找人要錢因為我相信這裡面的錢也有用到我爸爸的遺產.5:你們不要驚訝有一天你們起來發現你們家被人噴油漆,還有貼白紙上面寫"騙錢欠錢還錢"一直到你們還錢為止.你們要毒我就跟你比毒,你們要狠我就比你們更狠,你們不要臉我就不要給你們臉.」、「我會讓你親眼看到我怎麼毀了你兩個女兒跟她們兩個老公的未來.你們這些事情傳到Freddie公司去,他這28年累積的人賣全部都會少到底」、「我回去一句話都不會講第一個就是把你們三個女的殺了」等加害符黛蒙、郭心琪、郭心瑋(下稱符黛蒙等3人)及渠等親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恫嚇符黛蒙等3人,使符黛蒙等3人均心生恐懼。嗣郭心琪、郭心瑋檢具相關電子郵件影本及訊息擷圖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心琪、郭心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永建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傳送上揭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郭心琪、郭心瑋、被害人符黛蒙之事實。 (2)辯稱:我在2年前查了我父親郭子建的遺產才知道我姐姐偽造文書說我拋棄繼承,我上次回臺時有跟告訴人2人理論此事,後來我照原訂計畫返美,但很氣憤,才會寫下要回臺灣殺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電子郵件和訊息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心琪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續傳送上開揚言返台後將殺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欲前往其配偶及子女之工作地點及被害人住所鬧事等恐嚇訊息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心瑋於警詢中指訴 證明被告持續傳送上開揚言返台後將殺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欲前往其配偶及子女之工作地點及被害人住所鬧事等恐嚇訊息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符黛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持續傳送上開揚言返台後將殺害其與告訴人2人之恐嚇訊息,致其心生畏懼而搬離原住所,日常習慣亦受到影響之事實。 5 「d.kuo00000000il.com」帳號傳送之114年1月7日、同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影本、與被害人符黛蒙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恫稱「我回去一句話都不會講第一個就是把你們三個女的殺了」、「我會每天找兄弟去安居街」、「你們不要驚訝有一天你們起來發現你們家被人噴油漆,還有貼白紙上面寫"騙錢欠錢還錢"一直到你們還錢為止」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