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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108年12月間,擔任晴空智能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晴空智能公司,臺北市政府登記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業於110年10月5日辦理廢止登記)執行長,透過友人張家郡結識乙○○、丙○○兄弟,得悉二人有借貸資金需求。甲○○遂向不知情之乙○○、丙○○告稱:可協助借款,但需使用其等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會將刷卡購買之商品變現再繳還刷卡金額,藉此累積信用云云,乙○○、丙○○遂同意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供甲○○刷卡消費。實則,甲○○並無為乙○○、丙○○借款真意,且甲○○明知依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核發信用卡或經辦收單業務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會與特約商店簽訂契約,約定特約商店不得接受無實際交易行為之簽帳交易,亦不得從事融資性墊款(俗稱調現)之交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覓找信用卡特約商店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奎

爾公司)內不詳真實身分人士(下稱甲),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持附表一所示乙○○、丙○○信用卡向艾奎爾公司進行假消費,經甲扣除刷卡金額10%作為報酬後,逕給付剩餘刷卡金額之現金予甲○○。甲○○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各該信用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民權西路站附近某手機通訊行內,由甲操作艾奎爾公司刷卡設備進行如附表一所示虛偽消費,隱瞞此足使與艾奎爾公司簽約承辦收單業務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拒絕給付刷卡簽帳款之重大違約事項,於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日期,透過電子終端機傳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消費紀錄予該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請領各該刷卡金額,使該銀行或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艾奎爾公司傳送之上開刷卡簽帳確係真實交易,因而於各開交易日期後1至4個銀行工作日內,將各該請領款項結算後匯入艾奎爾公司帳戶,甲○○及甲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甲於附表一各次刷卡後,扣除各該刷卡金額10%,將剩餘金額以現金交予甲○○。

㈡甲○○另覓找信用卡特約商店老日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老日

香公司)內不詳真實身分人士(下稱乙),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持附表二所示乙○○、丙○○信用卡向老日香公司進行假消費,經乙扣除刷卡金額10%作為報酬後,逕給付剩餘刷卡金額之現金予甲○○。甲○○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各該信用卡,在臺中市○○區○○里○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內,由乙操作老日香公司刷卡設備進行如附表二所示虛偽消費,隱瞞此足使與老日香公司簽約承辦收單業務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拒絕給付刷卡簽帳款之重大違約事項,於附表二所示各該交易日期,透過電子終端機傳輸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消費紀錄予該銀行或信用卡公司請領各該刷卡金額,使該銀行或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老日香公司傳送之上開刷卡簽帳確係真實交易,因而於各開交易日期後1至4個銀行工作日內,將各該請領款項結算後匯入老日香公司帳戶,甲○○及乙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乙於附表二各次刷卡後,扣除各該刷卡金額10%,將剩餘金額以現金交予甲○○。

嗣甲○○從甲、乙取得現金後,僅將其中新臺幣(下同)46萬1,917元用作繳償刷卡費用或交予乙○○、丙○○繳交卡費,其餘金額則供自己花用、投資,乙○○、丙○○經各該發卡銀行催繳卡費,向甲○○索討款項也無下文,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217號函、112年2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5360號函。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19日中信卡

管調字第11109140009號函、112年2月14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2100008號函。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9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066號函、112年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168號函。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0日元銀字第1110018187號函、112年2月23日元銀字第1120002582號函。

㈥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凱銀個信字第11100

045452號函、112年2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05371號函、112年3月15日凱銀個信字第11200008737號函。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111)政查字第0000087399號函。

㈧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認應構成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特此指明。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持卡虛假消費,分別係透過同一特約商店進行刷卡假消費,使與各該特約商店簽約承辦收單業務之銀行或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消費款,應認附表

一、二各次行為間,分別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與甲就犯罪事實要旨㈠間;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犯行,所參與共犯不同,加以受騙支付假消費刷卡款項之收單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有異,應認被告於此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假消費、真刷

卡」之方式套現周轉,使各該收單業務銀行或信用卡公司陷於錯誤,撥款予特約商店,承受呆帳之風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乙○○、丙○○已向各該發卡銀行付清信用卡費,使各該發卡銀行或承辦收單業務銀行或信用卡公司損失降低,且被告與乙○○、丙○○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乙○○等2人共27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在牙醫診所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6萬5,000元,大專畢業,需要扶養母親,沒有未成年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乙○○、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乙○○、丙○○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與乙○○、丙○○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清償如附表三所示,且乙○○、丙○○已向各銀行付清信用卡費,業如前述,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透過艾奎爾公司刷卡):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 109年1月13日 4萬5,000元 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13日 3萬5,000元 丙○○之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13日 2萬元 丙○○之凱基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13日 7萬8,000元 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2月4日 3萬8,500元 4萬1,500元 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8年12月28日 3萬5,000元 乙○○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13日 7萬5,500元 6萬4,500元 109年3月24日 6萬元 6萬5,000元附表二(透過老日香公司刷卡):

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金額 丙○○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8日 3萬6,000元 4萬3,500元 丙○○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10日 3萬元 3萬5,000元 乙○○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09年3月7日 3萬元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乙○○、丙○○共27萬元(由乙○○、丙○○自行協議各自受償比例),前開金額應於114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17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