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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簡字第 2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君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925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陳冠樺」更正為「陳冠華」,並補充「被告李庭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未將本案2筆消費款項登載在中樺髮藝店電腦系統內,僅於論罪法條漏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附此說明。

㈡被告先後2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

利用擔任中樺髮藝店美髮設計師之業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㈢被告未於中樺髮藝店之電腦系統內如實登載顧客消費紀錄,

並藉由該店設計師服務業績明細日報表之產出而行使之,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業務侵占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以未如實登載顧客消費紀錄之方

式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占為己有,造成告訴人陳義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283元返還告訴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1至42頁、審簡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本案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三、被告本案共侵占14,283元(計算式:7,025+7,258=14,28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返還告訴人14,283元,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25號被 告 李庭君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

雷宇軒律師(法扶,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君(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08年8、9月間起,擔任陳義澤所獨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中樺髮藝店之美髮設計師,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雙方約定承攬拆帳制,由陳義澤提供該店場地供被告使用,其則自行招攬客人或過路客人到店消費,依該店所定金額,以現金收取服務費,其並應將消費情形如實登載於該店電腦系統,做帳務管理,以利計算成本及業績,再於每月與該店結算拆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0日、12月4日,客人吳懿恒至該店消費時,未向吳懿恒收受現金,反係以其綁定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懿恒以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7,025、7,258元之服務費,而將該2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為規避查核,未將該2筆消費加以登載在中樺髮藝店電腦系統內,即任由該店設計師服務業績明細日報表產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義澤。

二、案經陳義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中樺髮藝店之美髮設計師,並與告訴人約定以前述方式承攬拆帳,且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在中樺髮藝店,服務證人吳懿恒,證人吳懿恒並有以街口電子支付轉帳上述款項與其,又一般而言,中樺髮藝店設計師服務業績明細日報表上所載1個序號為1個客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義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中樺髮藝店股東陳冠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中樺髮藝店與設計師間約定以前述方式承攬拆帳,另店內有當天就打帳單的護髮卡活動,當天收到的錢電腦帳單應該都要看得到,結帳都是當天結帳,所有設計師都可以結帳,所以告訴人不一定可以馬上發現狀況等事實。 4 證人即中樺髮藝店設計師鄧惠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中樺髮藝店與設計師間約定以前述方式承攬拆帳,另店內有護髮卡活動,客人會拿到一張實體護髮卡,先買課程再慢慢消費,當天收到的錢,需全部登載於電腦,下次客人用護髮卡消費,就不用再登載於電腦,客人當日消費細項均需登載於電腦,中樺髮藝店設計師服務業績明細日報表上序號代表客人來的順序編號,有時候2個客人一起來,可能會入同1個序號,也有時候1個客人有2個序號,例如其買2張護髮卡,但不可能有1個客人有3個序號等事實。 5 證人即中樺髮藝店助理林紋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中樺髮藝店係由設計師向客人收錢並登載於電腦之事實。 6 證人即中樺髮藝店客人吳懿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在中樺髮藝店,服務證人吳懿恒,證人吳懿恒並有以街口電子支付轉帳上述款項與被告等事實。 7 中樺髮藝店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告證1、8、9)、拆帳分析表1份(告證6) 證明中樺髮藝店與設計師間約定以前述方式承攬拆帳,並應由設計師收款後,自行登載於該店電腦系統等事實。 8 告訴人與證人吳懿恒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吳懿恒之街口電子支付交易紀錄截圖(告證4)、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證7)、玉山銀行即管理部113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1261號暨所附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402017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吳懿恒有於前揭時間,以街口電子支付轉帳上述款項至綁定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事實。 9 中樺髮藝店設計師服務業績明細日報表(告證5、12)、帳單稽核記錄明細表(告證11、12)各2份、中樺髮藝店電腦系統內完整服務名稱及定價1份(告證13)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中樺髮藝店電腦系統內,均無1筆序號之金額加總超過7,025、7,258元,且該等電腦記載均未遭修改,證明被告有登載不實而侵占款項等事實。 10 被告與證人吳懿恒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證2) 證明證人吳懿恒為被告之客人,其並有購買護髮卡,且被告曾向證人吳懿恒收取7千餘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2次以街口電子支付收受證人吳懿恒交付款項,且未如實登載於中樺髮藝店電腦系統內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1-07